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二、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80元沒收。
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李冠閮(原名李亞宸)、謝政儒(通緝中)、莊文鋒(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憲、李冠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股居士」、LINE暱稱「JACKY GAO」與許岑貞聯繫,慫恿其加入CVC外資投資帳戶APP網站會員並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岑貞陷於錯誤,而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陳柏憲、李冠閮,陳柏憲將取得款項轉交給莊文鋒,李冠閮則將取得款項轉交給「阿威」,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柏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冠閮則獲得1,08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柏憲、李冠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0、15至20頁;偵卷第191至201、207至210、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至25、27至30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3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59至65、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總務科11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9日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贓字第177、208號收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憑,均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與謝政儒、莊文鋒、「股居士」、「JACKY GAO」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2人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陳柏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被告李冠閮因本案犯行取得1,08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民國) 取款之人 地點 1 許岑貞 30萬元 112年4月19日12時32分 陳柏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2 許岑貞 27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29分 李冠閮 臺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