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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3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不實之工作證」補充為「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第12至13行「偽造存款憑證」後方補充「(其內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俊輝』、收訖章印文各1枚)」,第14行「交予王秀惠收受」後方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秀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得手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將20萬元交給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Andy」、「秉毅」、「陳語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內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收訖章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財物,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王秀惠蒙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75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取報酬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自身亦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及金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內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收訖章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偽造之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原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Andy」、「秉毅」等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琪」之帳
    號,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王秀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
    云,致王秀惠陷於錯誤,而與「陳語琪」約定交付現金,作
    為投資款項;再由李秉原依「秉毅」之指示,於114年8月16
    日20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埞富
    門市,佯稱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
    向王秀惠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復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存款
    憑證上「經辦人」乙欄簽署其姓名及用印後,將該紙收據1
    張交予王秀惠收受。嗣因王秀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秉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超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8月16日,經辦人:李秉
    原,金額:20萬元)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與「Andy」、「秉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被告與「Andy」、「秉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
    人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
    性詐欺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載有「李秉原」署名1枚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存款憑證1紙,固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為
    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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