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SP2」之要求而擔任「面交車手」,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並於附表收款收據憑證之「經辦人簽名」欄偽簽「林立輝」之署名及印文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該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立輝」及圓方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SP2」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相關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SP2」、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SP2」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立場銷售,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並獲得1萬元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即有偽造之「圓方投資」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林立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9號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隱匿去向,卓柏翰仍於民
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SP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卓柏翰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卓柏翰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
英明,致黃英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憑證之電子檔予卓柏翰,卓柏翰依指示下載列
印及使用「林立輝」的印章蓋於其上,於113年3月13日9時
許,在星巴克永康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佯裝其
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林立輝」,向黃
英明收取35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交付予黃英明而行使之,表彰「林立輝」所任職
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黃英明交付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立輝」。卓柏翰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間超商
廁所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卓柏翰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
二、案經黃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卓柏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群組詐欺集團成員「SP2」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英明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受有共1萬元報酬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黃英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英明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卓柏翰面交款項3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英明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英明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 4 1、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證明被告卓柏翰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佯裝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立輝」,向告訴人黃英明收取3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卓柏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柏翰擔
任車手所得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1 黃英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向黃英明詐稱:可操作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致黃英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款。 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