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
一、黃柏睿、張育誠、王坤明、王振佑、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潘俊宇(以上6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除黃柏睿外,其餘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丁聖峰及陳厚全(該2人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監督、收水);張育誠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工作;黃柏睿則招募潘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被害人之贓款者(俗稱:車手);潘俊宇、何青海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王振佑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丁聖峰、陳厚全負責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內,藉以取信被害人繼續投資(俗稱:出金手)。
二、謀議及分工既定,張育誠、王坤明、王振佑、何青海、潘俊宇、黃柏睿、丁聖峰、陳厚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年6日前某時,向黃春綢(更名前為:黃春菊)以代操股票投資為幌子,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致黃春綢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2月29日多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於此期間內,丁聖峰於112年11月28日9時3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春綢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陳厚全則於112年12月12日9時48分許轉匯5萬元、112年12月20日9時46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春綢。另王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俊宇、何青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施敏欽(所涉犯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確定)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黃春綢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交給王振佑,復由王振佑將贓款交給王坤明、或由王振佑將贓款交給張育誠,張育誠再將贓款交給王坤明,王坤明於最終後再將贓款交給「韓老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的來源、去向。
三、案經黃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睿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訴緝卷第122至1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57至164頁;訴緝卷第109至128頁),並有同案被告張育誠、王坤明、何青海、潘俊宇、王振佑、丁聖峰、陳厚全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5、37至44、65至79、95至100、107至113、125至130、133至143、179至183、199至204頁;營偵一卷第31至33頁;營偵二卷第87至90頁;本院訴卷一第191至197、201至215、217至221、225至235、415至419、423至434頁;本院訴卷二第17至21、25至35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綢於偵查中指訴情節(他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1、211、213、235、237頁)等在卷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王坤明、王振佑、何青海、潘俊宇、丁聖峰、陳厚全、「老蔣」、「韓老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潘俊宇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通緝方到案,延宕司法程序。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11月6日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他卷第15頁) 2 112年11月20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17頁) 3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存款人收執聯(他卷第15頁) 4 112年12月7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15頁) 5 112年12月13日 17萬元 存款人收執聯(他卷第17頁) 6 112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1頁) 7 112年12月29日 4萬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證據 1 何青海 112年11月6日1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2萬元 ATM監視錄影器錄影資料及截圖(他卷第105頁) 2 何青海 112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 4,000元 ATM監視錄影器錄影資料及截圖(他卷第103頁) 3 潘俊宇 112年11月7日0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1萬2,000元 ATM監視錄影器錄影資料及截圖(他卷第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