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甲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起訴書附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楊昀浩」簽名、印文各1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3號
被 告 謝子瑩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永祥佯稱:透過其介紹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
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永祥陷於錯誤而決意投
資,復於112年11月22日,由謝子瑩偽造附件所示之收據,
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該名成員假冒一正公司之職
員「楊昀浩」,於112年11月22日12時某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附近空地,向林永祥佯稱其受一正公司指派前來
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云云,致林永祥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名成員並將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林永
祥而行使之,以示「楊昀浩」向林永祥收取36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楊昀浩」及一正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而該名成員取款完畢,即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永祥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附件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印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36229號鑑定書 1、證明附件所示之收據留存之指紋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附件所示收據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值」字,均書寫錯誤,佐證附件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書寫之事實。 5 被告當庭書寫之「現金儲值」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