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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維哲工作證」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張美芳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金流而躲避刑事訴追,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我只有拿到5,000元而已,騙她300萬的人不是我,我只是擔任車手,賺那個5,000元而已」等語,顯見仍輕忽自身犯行造成之危害,難認確有悔意,本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3歲,智慮尚未周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施坤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劉俊德」(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LA」,由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藍」、「地球」、「阿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施坤宏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施坤宏與「劉俊德」
    、「阿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龍騰虎躍」之聊天族群、暱稱「林韻姍」
    之帳號向張美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寶座」可獲利等語,
    使其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陸續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張美芳復與詐欺
    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3日儲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施坤
    宏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2時21分許至臺南
    市○○區○○街0段00號之仁壽宮停車場前,出示偽造之「寶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以表彰其為「寶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賴維哲而加以行使,向張美芳收取現金300
    萬元,「阿凱」則在附近監控。嗣施坤宏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與「阿凱」會合一同搭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在路途中
    將款項交予「阿凱」,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張美芳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之「劉俊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維哲之服務證,向告訴人張美芳面交取款30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監控之「阿凱」之事實。 2.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7月起每次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上開時間交付30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維哲之服務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遭扣押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施坤宏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以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
    劉俊德」、「阿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供稱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5,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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