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40、4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璋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後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認罪嫌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無法具體陳述現居地址,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擔任收簿手,涉犯詐欺案件數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將其羈押。
二、茲被告黃冠璋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訴緝字第46號繫屬審理,嗣經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5年5月29日起羈押3個月,有桃園地院押票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羈押,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羈押之日即115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