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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彭喜有

附民原告 陳怡均

附民被告 江靜宜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5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被告、檢察官均尚未提起上訴,是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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