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業經通緝在案,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路三百零九巷八號處經營永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輝興業),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渠等明知告訴人乙○○對眼鏡事業並不專門,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共同向告訴人鼓吹眼鏡事業遠景看好,值得投入資金,並願將永輝興業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其中有詐,遂從同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提領資金交予被告辛○○○,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詎被告夫婦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後偷偷挪作他用,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雙雙連夜搬離上開住處不知去向,而將負債累累之永輝興業交由告訴人承受負債,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有刑法共同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在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係作為投資渠等所經營之永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輝興業)之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款項後,竟未滿三個月即將永輝興業匆匆結束營業,並迅速搬離工廠,並建議告訴人成立一衛星公司即千寶眼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寶公司)以打擊永輝興業,而在告訴人投入鉅資後迅速掏空永輝興業,而有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告訴人曾投資一千二百萬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在同案被告庚○○所經營之永輝興業,並如數收到上開款項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因公司經營有虧損,才透過丁○○找告訴人投資,也跟告訴人說公司虧損一千餘萬元,不過當時公司本身資產價值尚超過虧損。後伊先生和丁○○談找人投資事宜,既而二人一齊去找告訴人談時,伊均不在場,伊又豈有施詐術可言?告訴人投資後亦任董事長,亦有參與經營,不過公司所簽發支票仍沿用伊先生庚○○之名義,因為告訴人說支票帳戶尚未申請下來。至於千寶公司亦是告訴人所成立,因為伊與庚○○本即成立綠騰公司來負責永輝興業所生產眼鏡之銷售事宜,因為告訴人想掌權才會另成立千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非如公訴意旨所說係伊與庚○○要掏空永輝興業才成立千寶公司。當時伊雖有從事永輝興業之會計記帳事宜,但均是依庚○○及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伊現也提出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去向表,足證告訴人所投資款項確用在永輝興業之運作上,後來永輝興業會停工是告訴人要求,且當時還有訂單及零件,足認伊並非迅速搬離而留下債務讓告訴人承擔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所經營之永輝興業係從事太陽眼鏡之生產銷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有虧損,遂透過證人丁○○介紹,而邀告訴人乙○○投資,獲其首肯後,告訴人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達一千二百零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並經被告等收受無訛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證人丁○○於歷次偵審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間及數目一覽表一份及土地謄本三份等附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然永輝興業因有虧損,故欲找人投資,同案被告庚○○遂與丁○○商量此事,之後並由庚○○及丁○○與告訴人商談,當時被告均不在場等情,亦據被告供陳甚明,並為證人丁○○證稱:因伊在永輝公司任職,告訴人又係伊親戚,遂透過伊介紹而詢問告訴人意願,因告訴人兒子作眼鏡零件,想說可以銜接,伊就帶庚○○去告訴人家中談,辛○○○則不在場,因隔天即要軋票,故談這生意亦很急促,當時庚○○即向告訴人說有負債,告訴人說只要公司運作正常,庚○○的債也願意幫忙,將來公司有賺錢再還給他,但前提是公司正常運轉,不可把告訴人的錢拿來償還庚○○的債務,不過一般中小企業及私人債務都混在一起,永輝興業也是這樣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商談投資事宜時,被告確不在場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上揭款項入永輝興業中,已不無所疑。(二)次查,永輝興業之會計記帳事宜之運作是,廠商請款時將帳單放過來,會計就對一對,如沒問題就拿給被告,她說沒問題後就拿支票給會計開,會計就把支票及帳單用迴紋針訂在一起,再給被告蓋大小章,該寄的就寄,收款則由被告經手的等情,固據證人即會計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會計師毆全欽亦證稱:均是和被告接觸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亦一再陳稱係被告記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開始跳票後曾向被告要帳冊,惟被告均無法提出等語,然被告係依據同案被告庚○○及告訴人之指示記帳,已為被告堅詞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款項去向流程表一份附卷足參,且參以告訴人自投資款項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永輝興業之負責人,並在公司內任職,惟仍沿用庚○○名義簽發支票,庚○○並因訂購眼鏡,簽發以其和永輝興業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予客戶,後因不獲兌現,經本院認定庚○○有詐欺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告訴人加入後,亦曾將領錢支票開好,叫會計領錢出來交給他等情,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於投資後對永輝興業之經營狀況尚有參與,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歷次偵審時均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謀議而於記帳時作假,以將上開投資款項全部侵吞以供己用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係擔任財務工作,即認定被告確有何施用詐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三)再查永輝興業於案發時停工係因告訴人要求所致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丁○○所證稱:告訴人當時因要了解永輝興業之資金流向後再檢討,庚○○無法提出來,就放下來,因庚○○一直到現在也沒提出來,所以一直停工到現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而永輝興業停工盤點時尚有成品及半成品等,當時工廠中尚有零件在生產,亦有訂單等情,亦據證人己○○、戊○○、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其並非匆匆結束營業,並迅速搬離住處一節尚稱實在。(四)末查,告訴人投入上開資金後,曾成立千寶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被告及同案被告庚○○任董事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附卷足參,然永輝興業原本即已有綠騰公司職司永輝興業所生產太陽眼鏡之銷售事宜,千寶公司係告訴人為掌權故成立等情,已為被告供述甚明,則告訴人自任董事長之千寶公司是否即為被告提議成立,及是否果真為打擊永輝興業因而成立該公司等情,即尚有斟酌餘地。而本案告訴人除表明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陸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被告與同案被告庚○○所經營之永輝興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跳票,短短三個月內永輝興業即結束營業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且被告於告訴人和同案被告及證人丁○○商談投資事宜時亦不在場,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不得僅因永輝興業事後結束營業,被告係負責公司會計工作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明,是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