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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三巷十一號之二,三樓二室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沿用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沿用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再為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台南戒治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送之停止戒治報告表、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構成本案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予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非同一案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葉 東 平

檢察官予以請求併辦,尚有誤會,應予退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石 家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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