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一二一一四 、一三三一八及一三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 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及八日,向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松 下公司)誑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 購買冷氣機二臺而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臺灣松下公司陷於錯誤而和其 簽約,雙方約定冷氣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元,自八十五年七月 十日起分十八期給付,每期支付四千元,而在己○○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 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己○○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需將標 的物即冷氣機存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十二巷五之一號及同縣市○○街一 百零二巷六十一號十一樓之二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詎己○○在取得標的物即前開冷氣機後,僅繳付二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 ,且將該冷氣機遷移至其他處所而未告知臺灣松下公司,致該公司追索無著,足 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松下公司。己○○復延續上揭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 位於臺南市○○路○段五十三號處之延平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平公司 )詐稱欲訂購二臺電腦及週邊設備,並謊稱必會擔負票款清償責任,致延平公司 不疑有它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將二臺電腦及周邊設備送至臺 南縣永康市○○街一百零二巷六十一號十一樓之二己○○之原住處,及己○○任 負責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十二巷五之一號之南工食品行處,己○○並 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以臺南市農會南東北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 及六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延平公司以為貨款之繳納,惟上揭二紙支票經提示 後均遭退票,己○○亦逃匿,不知所蹤,延平公司始知受騙。己○○復延續前開 犯意,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訛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該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六十五萬元,致使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亦信以為真,而 與其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己○○則以其所有車號ON—○六七○號之自用 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己○○應自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為二萬 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己○○且需將抵押物即車輛存放於其住處即臺南縣永康市○ ○街二百十二巷五號之一處,而在己○○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即車輛被遷移,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即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詎己○ ○在取得前開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予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且將上開車輛遷移 至其他處所,致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追索無著,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台中 分行。己○○又延上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 百七十七號之健康企業社處,以同一手法向丙○○詐購按摩床及按摩椅,並簽發 以其為發票人、以臺南市農會南東北分部為付款人,面額為九萬五千八百元之支 票一紙以支付價款,詎料該支票屆期後亦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己○○復延 續上揭犯意,並和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位 於庚○○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六十八之一號處之宏佳藥局,向庚○○購買價 值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並交付由己○○任發票人、以臺 南市農會南東北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七萬五千九百六 十元之支票二紙,及由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一紙, 暨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六萬 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價款,並言明屆期上揭支票均可兌現,致使庚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物。嗣因庚○○提示上揭支票均 遭退票,方知受騙。己○○復夥同壬○○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延續上開詐欺 犯意,由壬○○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及八月八日中午,至位於臺南市○○路 ○段一百三十八號處之「小北藥局」,出示己○○之名片向該藥局之負責人丁○ ○分別詐購價值各為五萬九千六百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藥品,己○○則於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打電話至上開藥局訂購價值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藥品 ,合計共訂購價值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藥品三批,致丁○○因陷於錯誤而於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月七日及八月九日委由員工吳國威將上開藥品送至臺南縣 永康市○○街二百十二巷五號處而如數交付,丁○○並獲簽發以己○○為發票人 、以臺南市農會南東北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五萬九 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嗣於八十五八月九日十八時許,己○○復以電 話向小北藥局訂貨,再通知壬○○,由其夥同不知情之李清溪於翌日下午十六時 許前往取貨時,經丁○○察覺有異而未交付,並要求壬○○支付現款未果,丁○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松下公司、延平公司、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及丙○○分別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曾去台中縣烏日鄉開戶,且上揭臺南市農會及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開戶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 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辯稱:伊係聽覺殘障人士,於八十五年間至台中求職,碰到癸○○(本冠夫性 為廖癸○○,後因離婚回復本名為癸○○)和一位陳先生,他們後來就帶伊來臺 南工作,伊係受僱於他們,當時他們曾騙伊說要辦勞保,拿走身份證,南工食品 行雖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然係癸○○在經營,伊雖曾去開戶,但資料是癸○○寫 的,支票也均是他們在使用,伊也不知是怎麼一回事,系爭東西的買賣均是癸○ ○和陳先生所做的,伊不知詳情,現陳先生在台中縣烏日鄉一家台林木材行,另 外還有辛○○和伊一起受僱於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灣松下公 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去被告住處辦理分期付款事宜,被告在 場,分期付款條件等事宜均有告訴被告,被告說一台冷氣機是新房子要用,一台 是用在南工食品行等語,及告訴人丙○○陳述稱:是一個男的來買東西,東西是 送至南工食品行,是訂貨的人及癸○○收貨的,是癸○○開票給伊的,是開被告 名義的票等語,及告訴人庚○○指述稱:票是開被告名義,由癸○○開的,藥品 也是送到南工食品行,是由癸○○簽收,當時願意賣給他們,是因票期只有十天 等語,暨告訴人延平公司職員乙○○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職員甲○○、郭美秀於 偵訊時、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為證人癸○○證稱:伊是受僱於被 告,擔任會計及接受貨人員,是老闆說被告有點耳聾,要伊開票,他叫伊開多少 錢的票,伊就照開,當時冷氣機及小北藥局的藥品送來時被告均在場,電腦及按 摩床送來時被告不在場,均是由其簽收,臺灣松下公司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對 保單均是被告簽名的等語綦詳,復為同案被告壬○○陳稱:當時伊是受僱做打掃 及看顧公司之工作,公司老闆姓陳,被告是老闆娘,向小北藥局是老闆要伊去的 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松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南市農會所函 送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中之「己○○」署名均是其親自簽名,及曾 去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開戶,亦曾去買車等情,且有「南工食品行己○○」名片一 張、臺灣松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份、貸款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估價單六紙、出 貨單二紙、簽收單二紙、支票十紙及退票理由單八紙,暨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烏農信字第三○七五號函送之資料、臺南市農會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南市農信字第二三○四號函送之資料及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所寄送本院之開戶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癸 ○○及同案被告壬○○均係受僱於被告,已為證人癸○○及同案被告壬○○堅決 證述在卷,又被告係上揭南工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雖一再指述「台中陳先生」目前在台中縣烏日鄉台林木材 秀行,另有辛○○可作證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該木材行人員即證人譚陳綉鳳到庭 證,其證稱:伊有雇用姓陳的人,但沒有員工資料,被告曾去伊的木材行,說有 碰到台中陳,但那天現場有伊兒子和二個小孩,及一個六十幾歲的老人家,沒有 一個被告所說的約四十餘歲的人在場等語甚明,且本院傳訊辛○○,其亦未到庭 ,除此以外,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是否足採,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且查被告雖為聽覺殘障人士,固有其所提 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參,然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均 能理解並加以陳述,毋須藉助手語方能溝通,且被告在至臺南處工作之前已在屏 東處工作五、六年,之後又去台中處工作,方轉至臺南地區,是國小畢業等情, 亦據其自承甚詳,足見被告之聽覺雖有障礙,然並不影響其與人之溝通能力,至 為顯然。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是將近四十五歲之人,又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尚 非矇懂不知世事之人,且上開契約書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處均是其所親簽,復為 其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買冷氣機時臺灣松下公司亦向被告陳述契約書內容,並 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戊○○證述在卷,則被告所辯其渾然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已有 違情理之常。被告先係於八十五年四、五及六月間分別至台中縣烏日鄉農會、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及臺南市農會開戶後,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卻於八 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短短三個月間向上揭告訴人等詐得前揭共計約一 百三十餘萬元之物品,顯見其確於向各該告訴人訂貨時具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 各該告訴人並均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卻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松下公 司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是就此部分其所為尚又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又被告就詐騙小北藥局及宏佳藥局部分,與壬○○及辛○○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詐騙告訴人臺灣松下公司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部 分,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詐欺告 訴人丁○○及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 前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 在短短三個月內詐騙告訴人等約價值一百三十餘萬之財物,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張麗娟 法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