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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
綜寶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西港鄉○○路一九六之一號
代表人
李耀廷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共同自訴
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代理人
楊嘉源律師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蘇正信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自訴人綜寶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自訴人綜寶公司興建之「港明福邸」建設工程之記帳及財務收支事宜,並保管相關憑證、帳冊、存摺及印章。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因故與自訴人綜寶公司人員發生爭執,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其製作之帳冊、收入開支表及其所保管經手之相關憑證、存摺、印章等物交還予自訴人綜寶公司。嗣經自訴人綜寶公司查核被告交出之存摺、帳冊等文書,發覺存摺其中自訴人綜寶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土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遭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詳如附表一)。自訴人綜寶公司以乙○○先生名義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遭提領現金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詳如附表二)。經核並無相關憑證明示其用途去向,且查,上述「港明福邸」之工程款項支出,均係由自訴人綜寶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由廠商自行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殊無提領現金之必要,惟被告卻陸陸續續自前開帳戶提領鉅額款項,用途去向均不明。另查,經自訴人綜寶公司向前開銀行查詢上述帳戶往來情形,赫然發現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自上開自訴人綜寶公司以乙○○先生名義開立之帳戶中,轉帳四百六十萬元至被告丙○○個人之帳戶中,將公款挪為己用,由此可見被告顯係趁掌管經手自訴綜寶公司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公款中飽私囊,應亦係被告見有機可乘之情形下予以挪用。嗣後,經自訴人綜寶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出面提出說明並返還所挪用之款項,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並將所挪用之款項共計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返還予自訴人綜寶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經被告之介紹,並由被告陪同前往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二信總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一百萬元,此後自訴人乙○○即未曾以該帳戶進出款項,且亦未動用上開款項。嗣後被告向自訴人乙○○表示因伊友人調任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下稱二信北區分社)經理,希自訴人乙○○能予捧場,當時自訴人乙○○並未同意。詎料,被告竟於未經自訴人乙○○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二信北區分社,偽造自訴人乙○○之簽名填寫二信「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將自訴人乙○○於前述二信總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結清銷戶,其內資金則全數移轉至上述被告偽以自訴人乙○○名義開立之二信北區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更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而自訴人乙○○原先存放於二信總社之一百萬元存款之確實流向則不明,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自訴人乙○○因投資被告為負責人之旭福建設公司開發之「旭福世家」一案與被告發生爭執,同年十二月廿八日,被告乃將其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擔任綜寶公司會計一職,所製作之帳冊及所保管之綜寶公司及綜寶公司以自訴人乙○○名義於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自訴人乙○○女兒李家惠於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印章,連同被告偽以自訴人乙○○名義開戶之二信北區分社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始發現有前開二信北區分社,自訴人乙○○因未曾在前述二信北區分社開戶,遂向被告詢問其緣由,惟被告卻一再推諉稱不知道,自訴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向前述二信總社及二信北區分社洽詢,竟獲告知自訴人乙○○於前開二信總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遭人結清銷戶,資金並已經全數移轉至前開二信北區分社以自訴人乙○○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等語。自訴人乙○○知悉上情後,因其確實未曾前去辦理銷戶及轉籍另開新戶之事宜,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曾催請被告出面解決,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將自訴人乙○○原先存放於二信總社之一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三)、自訴人綜寶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先前在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期間,係委由被告負責掌管簽發支票,惟自訴人公司僅授權被告可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港明福邸」工程案之相關工程款項。詎料,被告事前未經自訴人公司之授權,竟擅自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前述帳戶之票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且前述支票帳戶因此依序分別遭人提示兌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迄至被告將相關帳冊、支票簿等文書交還予自訴人公司後,經自訴人公司查閱支票簿存根、及前述帳戶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文書,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0一條第一、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職務之便將自訴人綜寶公司於土地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之現金及自訴人綜寶公司以乙○○名義於土銀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既公司均由轉帳方式支付帳款,根本無須提領現金,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所侵占。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自自訴人綜寶公司以乙○○名義於土銀台南分行帳戶中轉帳四百六十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中,合計侵占綜寶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復未經自訴人乙○○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自訴人乙○○二信總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百萬元,以偽造自訴人乙○○簽名填寫二信分社「業務往來申請書」之方式,將前開之一百萬元由二信總社轉入二信分社0000000號乙○○之帳戶,嗣後該筆一百萬元之流向不明。另在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期間,係委由被告負責掌管簽發支票,被告事前未經自訴人公司之授權,竟擅自以自訴人綜寶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名義簽發「AGC0000000號」、「AGC0000000」、「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且前述支票帳戶因此依序分別遭人提示兌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云云資為依據。

四、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記帳及財務收支調度事宜,有收受綜寶公司土地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乙○○名義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有簽發前述四張票號之支票以情,惟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辯稱:伊及伊之夫李進福調給公司之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與前開自訴人所指伊侵占之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兩相抵銷,自訴人尚積欠伊一千三百多萬元,又被告記帳期間,自訴人交給伊為六千七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支出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伊尚為代墊支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支出之四百六十萬元,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伊調借(返還公司積欠土銀之貸款,計一千二百萬元),十二月四日公司才還給被告,並非挪用,再自訴人於二信總社之帳戶轉至該區北區分社,確係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代填「業務往來申請書」,但印鑑章則是自訴人親自所蓋,又自訴人綜寶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在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期間,即委由被告負責掌管簽發支票,雙方並有借票之習慣,前述帳戶之票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係自訴人同意借予伊使用,被告並於票期前即將資金轉入,註明「作廢」二字係為區分公司開出的票,亦或伊向公司借用支票等語。

五、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綜寶公司就被告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追加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自訴被告侵占公司帳款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即一百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加計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部分:被告丙○○及案外人李進福夫婦與自訴人乙○○原係相交多年之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雙方在台南縣西港鄉○○○段土地合作興建「港明福邸」,被告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共分十股,被告出資部分一股),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動工起,自訴人即將綜寶公司土地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乙○○名義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以利擔任記帳及財務收支調度事宜,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故「港明福邸」共計十股,每股四百五十萬元,合計股金為四千五百萬元、售屋十六戶合計得款八千四百九十八萬元、期間之利息收入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總計收入部分為一億三千零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又支出購地價款三千五百四十七萬六百十四元、工程支出被告經手部分為三千七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自訴人乙○○經手六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退還股金及盈餘分配,第一次退股一千五百萬元(每股一百五十萬元,十股合計,以下計算方式相同)、第二次退股二千萬元、第三次退股一千萬元、第四次每股分配五十萬元,此次未分配與被告,九股共四百五十萬元,共計支出一億二千八百四十萬五百四十三元,上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綜寶公司付款簽收簿在卷足考,是該案場之結餘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且已交還公司,實無高達九百餘萬元之鉅款以供被告侵占。又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自訴人綜寶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土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提領之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係支付楊坤長之設計費扣繳稅款及印花稅款,此有付款簽收簿第三十四項在卷足參;(編號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遭提領之一百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旭福建設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五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李進福(被告之夫)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計一百零四萬元,將其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借給自訴人公司存入帳戶,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提領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明細二紙及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南存字第八七0一二一號函文在卷足參;(編號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遭提領之十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土銀台南分行提領六十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存入旭福公司帳戶,十萬元借予自訴人乙○○(以轉入乙○○之女李家惠土銀帳戶之方式),翌日再由自訴人公司之帳戶轉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被告存摺類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旭福建設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李家惠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附表二自訴人綜寶公司以乙○○先生名義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遭提領現金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部分。(編號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五萬元,係支付代書陳美麗之代書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餘款三千七百五十元作為購買帳簿、影印紙等文具支出,此有付款簽收簿第二十項經代書陳美麗簽收無誤;又(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係乙○○提領作為他用;(編號五)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二萬四千元係土銀台南分行行員邱先生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代墊之三千元、二萬一千元入自訴人公司供兌領支票,被告領出償還;(編號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萬元,該十九萬元加計禾晟營造有限公司交付之一百零六萬元共一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自訴人公司帳冊,此有乙○○公司存簿、禾晟營造有限公司存簿、綜寶公司存簿在卷足參;(編號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五萬元,係購屋客戶林進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繳款現金二十萬元後加本筆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自訴人公司帳戶,此有付款簽收簿第三十一項、自訴人公司帳戶存簿在卷足憑;(編號八)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三十萬,係借與旭福公司,且旭福公司翌日即轉還,此有乙○○公司存簿、旭福公司存簿在卷足憑;(編號九)(編號十)均由該帳戶領出存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此有乙○○帳戶存簿、自訴人公司存簿在卷足憑;(編號十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五十萬元,係乙○○拿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到期之客票支借,此有乙○○帳戶存簿在卷足參;(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之現金係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由彰化銀行領出存入自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再行領出清償,此有綜寶公司存簿、被告陳淑真存簿在卷足憑。參以該付款簽收簿中有多筆摘要欄即計為現金支出,此有付款簽收簿摘要欄多筆附卷足憑,是並非如自訴人所言工程款項均由轉帳均是支付,且亦可調借予之乙○○,益足證該帳戶並非僅得支付工程進行之相關事宜,應只要乙○○之授權,亦可他用,佐之被告倘有心侵占衡情毋庸加以註明,圖留把柄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帳款

(二)、轉帳四百六十萬部分:自訴人綜寶公司因積欠土地銀行貸款計一千二百萬元,然案場之存款不足,仍差四百六十萬元,故由被告丙○○先行代償三百七十萬元、旭福公司代償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償還台灣土地銀行一般中期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丙○○台灣土地銀行三百七十萬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同日旭福公司九十萬取款憑條、同日自訴人公司七百四十萬元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乙只在卷足證。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四百六十萬元出借於自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將同值現金轉帳四自己之帳戶內,並非被告加以侵占,此部份事實應堪證明。

(三)、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乙○○雖證稱伊只在二信總社存入一百萬元,且從未至二信北區分社開立帳戶,是以該分社所有金錢進出情形伊均不了解,更非伊去提領。至於伊女兒(李家惠)在土地銀行之帳戶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存入一百萬元,然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曾提領一百萬元,並轉帳入被告之夫在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中,故被告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存入一百萬元,並於存摺上書有「旭福借」,此觀存摺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出一百萬元,其上附記「貞借」,後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即註記為「貞還」可證。經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陪同至二信總社開立帳號為○三八六三之三之○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隨即於隔日存入一百萬元並轉為均各為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二筆,又於同年二月五日存入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六筆共計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提領其中一百萬元清償借款,仍餘二百萬元而分為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共四筆。嗣因證人即原為上開二信總社人員之甲○○調職至北區分社工作,為捧場計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委由甲○○將其原在二信總社之帳戶移入二信北區分社,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訴人乙○○則至二信北區分社蓋印鑑章以完成手續,至於前開每筆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六筆定期存款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一併移入。其中二筆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四筆則於同年五月五日分別辦理定期轉期之手續。之後前揭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期之定期存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期限屆滿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經被告於同日以由二信北區分社開立金額為四十萬元、以合庫臺南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及現金六十萬元之方式提領出,該四十萬元之支票並存入自訴人乙○○位於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中。至另四筆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轉期之定期存款部分,其中二筆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前解約並以現金提領方式存入自訴人乙○○所開設之綜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中,另二筆共計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則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期間屆滿,而由二信北區分社以開立合庫臺南支庫為付款人、票號為KH0000000號之支票方式經提領出後,自訴人乙○○即指示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女兒所有在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八十六年易字四四二六號審理中到庭證述: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二信總社開戶時是被告和告訴人一起來,用戶資料是被告填的,印章是被告交予伊,由伊蓋在印鑑卡上,之後伊就將印鑑交還被告,後來因伊調北區分社,為拼業績才把被告拉過來,經被告同意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被告在二信總社上開帳戶中之餘額七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利用電腦作業系統移轉至二信北區分社,事後被告本人才來補蓋印鑑章。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是由二信北區分社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提領後,該紙支票就存入自訴人乙○○女兒在土銀之上開帳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乙○○與被告一同到北區分社蓋印鑑章,自訴人自己有去北區分社領過本金及利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並有自訴人乙○○所有之二信北區分社存摺一本、二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南二信字第二九一號函送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一張、對帳單三張(以上為北區分社部分)、暨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南二信字第二九五號函送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一張、對帳單二張、移出申請書一張、定期存款印鑑卡一張、定期存款對帳單八張、代轉帳支出傳票八張(以上為總社部分)、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七興銀開元事字第○○○四號函送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單十二紙、及上開票號為KH0000000號之支票及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附於偵查卷中在卷足憑。又銀行實務上為防止糾紛,於開戶時均會要求客戶親自簽名,證人甲○○既為二信北區分社之經理,衡情如非自訴人乙○○親自到場及授權,又豈有代為簽署被告姓名在印鑑卡上之理。再諸被告於二信總社及北區分社之帳戶所用之印鑑均為同一顆,此為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六號妨害名譽案中所不否認,證人甲○○又和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構詞誣指之情形下,自應認證人甲○○所證述情節足堪採信。且觀被告在二信總社帳戶中已存入一百萬元等情,亦為自訴人乙○○所自承在卷,衡情自訴人乙○○既在帳戶中存有此鉅款,其又豈有均不聞不問之理?又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偵訊時已自承有收到二信所寄來之扣繳憑單,則自訴人所有之二信總社帳戶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結清,則二信所寄來之扣繳憑單應係北區分社部分之帳戶甚明,自訴人乙○○既均有收到,是以自訴人乙○○所辯其對在北區分社開立帳戶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自訴人乙○○既親自至北區分社蓋印鑑章且有提領利息及現金乙情,是被告並非未經自訴人乙○○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二信北區分社,偽造自訴人乙○○之簽名填寫二信「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將自訴人乙○○於前述二信總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結清銷戶,其內資金則全數移轉至上述被告偽以自訴人乙○○名義開立之二信北區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應可採信。是被告既在自訴人乙○○之同意下所為之上述行為,即不該當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

(四)、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坦承前述四紙支票均為伊簽發,惟辯稱前述四紙支票係自訴人同意借票給伊使用,「作廢」僅為注明等語。上情雖經自訴人否認,且認為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支票使用,通常係因為自己沒有支票可使用。被告既有支票可以使用,豈有向自訴人公司借票使用之理。然查,被告與自訴人為十多年之好友,交情匪淺,期間多有借款往來,佐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借二千五百萬那麼多,是有向他調借沒錯,但金額不符。」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二人既有大筆之金額往來,且自訴人將有收受綜寶公司土地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乙○○名義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支票等文件交付與被告,足證自訴人曾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自訴人復認果有被告所稱之借票事宜(自訴人公司仍否認之),則被告大可直接在前述支票存根上分別載明「借票」或「借」等字,殊無分別記載「作廢」二字,顯與常情不符。然被告果有心偽造自訴人之支票,何須畫蛇添足於票根上加以注記,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票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二紙支票,被告發票日前已由案外人李進福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自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轉入一百五十萬到自訴人公司支票帳號供兌現,此有李進福取款憑條、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即自訴人活儲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另票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二紙支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土銀台南分行轉入一百萬供兌,此亦有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卷足參,既被告係經自訴人概括同意授權下所為之發票行為,且於發票日前存入現金已供承兌,則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涉。

五、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淑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綜寶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編號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編號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一百萬元編號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萬元(附表二)乙○○,帳號000000000000號,計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編號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五萬元編號二、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萬元編號三、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編號四、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二十萬元編號五、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二萬四千元編號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萬元編號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五萬元編號八、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三十萬元編號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一萬元編號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萬元編號十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五十萬元編號十二、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萬元編號十三、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五十萬元編號十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蔡奇秀

書記官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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