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肅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 未經核准,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五OO弄十四號,製造中藥「黃 蓮膠囊」、「四物丸」及西藥藥品之原料藥PHODAPAP、SYNTHET IC ALUMINUM、DRIED ALUMINUM、DIAZEPAM 〝FIS〞、TDS、PYRIDOXINE HYDROCHLORIDE、 THIAMINE MONONITRATE、INDOMETHACIH、M ETHYLTESTOSTERONE、DEXAMETHASONE MIC RONISEE、氯苯噁唑酮、乙氧基苯胺、無水咖啡鹼等,製成後並販售他人 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黃蓮(五百粒裝 、橙綠色)五十瓶、黃蓮(五百粒裝、白綠色)二十瓶、黃蓮六OO公克裝二十 瓶、四物丸未包裝四袋計三十四公斤、已包裝一袋重一四‧五公斤、PHODA PAP七大桶(每桶重五十公斤)及十六袋(每袋重十三公斤)、SYNTHE TIC ALUMINUM八大袋(每袋重二十公斤)、二小袋(計二十五公斤 )、DRIEDALUMINUM二十五公斤裝四袋、二十公斤裝十九袋、DI AZEPAM〝FIS〞一公斤裝六包、TDS一公斤裝十二包、PYRIDO XINE HYDROCHLORIDE二十一公斤、THIAMINE MO NONITRATE十七公斤、INDOMETHACIN八公斤、METHY LTESTOSTERONE一百公克裝十一瓶、DEXAMETHASONE MICRONISEE一百公克裝三瓶、氯苯噁唑酮三箱共重三十二公斤、乙氧 基苯胺二十一公斤、無水咖啡鹼十公斤、秤二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藥事 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供承不諱及 扣有右揭藥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製造偽藥犯行 ,辯稱伊係受僱於金亞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及分裝、銷售藥物之工作,扣案之西藥 原料均係金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公司經核准自外國進口或向國內合 法廠商購買,查獲地點係倉庫,伊只有分裝,並無製造,黃蓮及四物係鍾錦芳因 先前欠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交伊抵債,伊因無銷售通路故存放在倉庫內等 語。 三、經查:(一)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 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西藥原料物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認應以藥品管理 ,而依前述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均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 其授權者輸入,若均有藥品許可證,則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製造、輸入該許可證藥 品,應屬符合藥事法規定,另除非其輸入之藥品與該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仍應就其 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禁藥或偽藥論處,有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O一O六O五號函、同署八十八 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O四二六二四號函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搜索前址 及被告之住所,除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中藥及藥物原料外,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 製造藥物之器具,又扣案之藥物原料SYNTHETIC ALUMINUM、 DRIED ALUMINUM、PYRIDOXINE HYDROCHLO RIDE、THIAMINE MONONITRATE經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影 本四紙證明確係經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授權而輸入,扣案之藥物RODAPAP( 即ACETAMINOPHEN或PARACETAMOL)、氯苯噁唑酮、D IAZEPAM、乙苯基苯胺、無水咖啡鹼、TDS、INDOMETHACI N、METHYL TESTOSTERONE、DEXAMETHSONE MICRONISEE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證明確係自中國化學合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勝有限公司、七星化學製藥公司、立大化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有限公司、泰齡貿易有限公司處購得,並非 被告所製造,亦非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另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函調金亞公司於本件被查獲前一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一 月間)所辦理進口藥品及原料所提出之藥品許可證,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函覆該局現存可查得之電腦資料,金亞公司分別有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經高雄關稅局進口藥物一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進口藥物一批,均附有經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授權提出之藥品許可證,有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普進字第八九OO一O四九號函、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O四O九二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 告所辯其進口藥物業經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授權進口等情,應非子虛。另扣案之黃 蓮及四物丸等中藥,確係鍾錦芳因欠被告八萬元而給被告抵債之用,業據證人即 鍾錦芳之妻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 被告提出鍾錦芳所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或販賣偽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