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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忠鎣謝瑞龍沈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上遠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炎庭
代理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遠公司,原負責人為乙○,乙○部分業經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係經營音響製品及其零件之買賣業務,其負責人乙○與「彩虹鈴KTV店」(設台南巿國民路八二號)之現場負責人丙○○(未上訴),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係他人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並已由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上開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享有該等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竟未經取得音樂著作權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丙○○代表彩虹鈴KTV店與代表上遠公司之乙○訂立租賃契約,由上遠公司將其所有、灌製有上開歌曲之光碟四片及光碟機、點歌目錄、遙控器等出租予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擅自在上開「彩虹鈴KTV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店內不特定顧客傳達該音樂著作之內容。嗣於同年五月廿六日廿時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內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之光碟四片、光碟機一台、遙控器一具、點歌目錄一本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遠公司固坦承曾提供右揭光碟片四片、點歌目錄及光碟機租予彩虹鈴KTV公開供客人及員工點唱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該光碟機係其向歌利達公司(已解散)購買的,有依歌利達公司之說明取得音樂著作使用證書,且伊亦已加入台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工會,並已向該工會付費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其既有公開演出之授權證書,自可合法公開演出光碟內之歌曲,何況光碟機係歌利達公司製作的,其製作前,本即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有無取得亦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原係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讓與告訴人美華公司,此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五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光碟片中及點歌目錄裏,確有明列前開五首歌曲任人點唱,業據被害人美華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足憑,復有前開光碟片四片、光碟機一台、點歌目錄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又依著作權法之解釋,伴唱帶為「視聽著作」,而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雖不包含音樂著作,然非謂音樂著作權人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倘業者於營業埸所播放伴唱帶,經人點播演唱,亦符合公開演出該視聽著作,自不待言。著作權人既享有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被告公司出租未經他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公開場所供人點唱,縱令影像不同,然歌詞相同,亦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行為,迨無疑義。此觀諸被告公司與歌利達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內容第一點亦載明:由甲方即歌利達公司所生產之電腦音樂伴唱機(含音樂卡匣)僅限家庭使用,不含公開播映等語自明,而被告公司既自承前開光碟片與點歌目錄係其向歌利達公司所購買,自應特別注意其是否經授權而可公開演出,縱令疏未注意上情而出租他人公開演出,然因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權而特別制定,稽其性質應屬行政刑罰,並不以具有故意為必要,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公開演出,即應予以處罰,故被告公司以其不知前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云云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就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將其所有灌製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光碟,出租予他人在其經營之店內,將音樂內容透過光碟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之顧客伴唱,使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觀眾,與上揭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該當,而適用著作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公司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扣案之光碟四片及點歌目錄一本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鎣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陳 瑞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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