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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吳坤芳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五一九號之豐田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處,經由豐田公司向丙 ○○租用其個人所有之車號P2-五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詎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侵占入己,並一去不回,致該車之所有權 人丙○○無法行使其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租賃契約書作 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租用汽車,並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始還車等情,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發生車禍, 其後車子即送廠維修,嗣汽車修理好後,因告訴人無法辦理出險,伊又無法給付 修車費用,因此汽車一直放在修理廠無法領回,並非蓄意侵占該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發生車禍而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迄至八 十八年七月間始將汽車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攬前開汽車修理之乙○○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並有明億汽車修護廠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車子是否撞壞?)答:有的,因為被告沒有付保險 費,所以沒有辦法出險,被告於撞車之後過幾天告訴我的,我們要求被告提出證 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但被告無法提出。車子是被告拿去修理的,隔一、二個 月才知道車子在何處修理,我們要將車子取回時保養廠不同意」等語,對於被告 曾發生車禍導致汽車損壞,並送廠維修,以及無法支付修車費用等情,均不否認 ,足認被告前開因汽車損壞送廠修理,又無法支付修理費用始將汽車放置於修理 廠等語屬實。則被告不返還汽車,又不給付租金,既非佔有該汽車使用,亦蓄意 拒絕給付告訴人租金,尚難認為被告有改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刑 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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