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五一九號之豐田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處,經由豐田公司向丙○○租用其個人所有之車號P2-五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詎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侵占入己,並一去不回,致該車之所有權人丙○○無法行使其所有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租賃契約書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租用汽車,並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還車等情,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發生車禍,其後車子即送廠維修,嗣汽車修理好後,因告訴人無法辦理出險,伊又無法給付修車費用,因此汽車一直放在修理廠無法領回,並非蓄意侵占該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發生車禍而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將汽車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承攬前開汽車修理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明億汽車修護廠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車子是否撞壞?)答:有的,因為被告沒有付保險費,所以沒有辦法出險,被告於撞車之後過幾天告訴我的,我們要求被告提出證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但被告無法提出。車子是被告拿去修理的,隔一、二個月才知道車子在何處修理,我們要將車子取回時保養廠不同意」等語,對於被告曾發生車禍導致汽車損壞,並送廠維修,以及無法支付修車費用等情,均不否認,足認被告前開因汽車損壞送廠修理,又無法支付修理費用始將汽車放置於修理廠等語屬實。則被告不返還汽車,又不給付租金,既非佔有該汽車使用,亦蓄意拒絕給付告訴人租金,尚難認為被告有改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刑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