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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七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O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戊○○○(另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詐欺案件)為夫妻,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一O七-七號經營建安機車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還款意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向同為台南縣楠西鄉「西方三佛院」之信徒即告訴人己○○、甲○○及被害人乙○○、丙○○等人,以投資三陽、山葉機車公司之促銷活動一年,屆期可分紅利為由,誘使己○○等投入資金,計己○○投資三陽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乙○○投資三陽公司八十萬元,丙○○投資一百萬元。惟屆期並未分紅利予上開人等,亦未返還本金,經己○○催討,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戊○○○名義簽發玉井鄉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丁○○蓋用印章背書,交予己○○;另以相同方式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一百一萬八千元,交予甲○○;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發八十萬元及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乙○○;交付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之支票予丙○○,詎屆期均退票。並於己○○等催討上開債款時,矢口否認有借貸關係,己○○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及被害人乙○○、丙○○指證明確,且有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等玉井郵局及玉井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提出丁○○所交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之廠商)之委託代銷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被告丁○○、告訴人己○○、甲○○及王瓊玉在台南市調查站關於「西方三佛院」之宗教詐欺案所作之訊問筆錄為佐證,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己○○、甲○○及被害人丙○○、乙○○均未投資機車行,亦未交錢給伊,本票、支票是戊○○○被騙向告訴人己○○、甲○○買寶石積欠貨款才簽發,背書是戊○○○未經其同意所書寫,再擅自蓋用伊之印章,伊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才知情,而丙○○、乙○○所持之票據係己○○等人轉給他們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妻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郵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之廠商)之委託代銷合約書,欲證明告訴人有投資被告之機車行。然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告訴人雖持有被告之妻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卻不能僅憑此證明告訴人確有付款投資機車行。至於票據背面所蓋之被告印章,被告已否認真正,亦否認曾蓋章,被告之妻亦供承係伊擅自蓋用,尤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收到告訴人之投資資金。告訴人所提之郵局、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何時提出若干金額,並不能證明該金額交予被告收受,更不能證明被告騙取該金額。丙○○所提之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係隆業公司委託被告行銷機車之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所簽投資契約,原與本案無關。又己○○、甲○○、王瓊玉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夫婦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中所列,丙○○當作投資證明之面額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佰百二十五元票據二張,乙○○持作投資證明之面額十五萬五千元票據一張,均在其中,易言之,丙○○、乙○○二人所稱投資證明之四張票據中,有三張列為己○○、甲○○之索債憑證,原本係在己○○等人持有中,是被告所辯部分票據係由己○○等轉交丙○○、乙○○二人等語,並非無稽。

(二)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之院務實際上由伊主導操縱,甲○○、王瓊玉二人相助處理,葉 英為住持,彼等以高價賣玉飾給信徒,投資被告開設之建安機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民國七十五年投資被告開設之機車行,之前都有拿到紅利等語。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供稱,調查局扣押之物屬西方三佛院所有,亦即伊、王瓊玉及己○○三人共有,彼等投資建安機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本院供稱,伊於

七十三、四年間投資被告的機車行,每年結算紅利一次,八十三年間後就沒有再給付紅利返還原本等語。王瓊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以高價賣玉飾給信徒,該院曾投資被告之機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約在七十四、五年間,以己○○、甲○○名義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伊所經營之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由上開己○○、甲○○、王瓊玉及被告丁○○等四人在調查局及本院之陳述以觀,告訴人己○○、甲○○二人縱有投資被告之機車行,亦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左右投資,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在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間投資五百八十萬元(己○○四百五十萬元,甲○○一百三十萬元),是告訴人己○○、甲○○二人所稱,彼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間共投資五百八十萬元云云,顯非真實。告訴人己○○、甲○○於七十四年間左右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後,被告每年結算紅利一次,直到八十三年間才未再給付,業據告訴人甲○○自承在卷,則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邀告訴人投資之初,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單純邀人投資,亦無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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