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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育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係台南縣仁德鄉上佑水電工程行之技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承作上佑水電工程行所承包秋雨塑膠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二十五弄九號之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工作時,原應注意焊接時會產生火花,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惟二人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產生火花,燒穿秋雨塑膠公司與金華汽車座椅企業社(下稱金華企業社)共用之鐵皮間隔,引燃金華企業社內之泡棉大火,使上址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東半部全部燒燬,並延燒及秋雨塑膠公司(東半部北側、南側鐵皮牆壁受熱燒損)及鄰近之利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利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東半部南側鐵皮牆壁受熱燒損)、皇家精密研磨工作所(鐵皮牆壁受熱燒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甲○○於焊接電源開關前曾分配清理施工現場,伊係負責秋雨塑膠公司之部分,並已確實清理,而甲○○僅至金華企業社外面觀察,未實際進入清理,卻對伊表示已清理完畢,是伊實已對自己負責之區域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火災是否係伊與乙○○焊接電源開關所引起,伊不確定,且伊並非負責清理金華企業社部分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曾焊接固定電源開關箱之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本件火災經查看起火處四周圍僅放置泡綿、絨布等汽車座椅用品,並無電源線經過,可排除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發火源以明火之可能性較大,研判係因被告二人焊接所產生之火花燒穿秋雨塑膠公司與金華企業社共用之鐵皮隔壁,不慎引燃金華企業社二樓東半部倉庫南側附近其製造汽車座椅之泡棉而造成火警,且在秋雨塑膠公司二樓東半部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電焊用之電焊接頭、焊條、防護面罩及在該公司一樓西半部電源開關箱附近發現有電焊機及接地線等情形,是以起火原因係以焊接不慎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一節,亦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相片十八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不確定起火原因係渠等焊接所引起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辯稱:甲○○負責清理金華企業社部分卻未確實執行,過失係在甲○○,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係上佑水電工程行之師傅,被告甲○○僅係臨時工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而案發當日該電源開關箱原計畫以螺絲固定,因無適合之螺絲,被告乙○○乃指示以焊接方式直接固定一節,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按被告乙○○從事水電工作已六年多,實較被告甲○○僅一年多之工作經驗豐富,其對焊接時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竟未親自至隔壁確實查看,僅自己挑選較方便清理之施工地點(即秋雨塑膠公司)清理,縱被告甲○○曾至隔壁探查,惟被告乙○○既未明確指示應注意之事項及應確實執行之工作內容,僅要被告甲○○「至隔壁去看有沒有東西」,復未於被告甲○○回來後詳細質問查看情形,二人即貿然焊接致引發本件火災,渠二人均有過失一節,實堪論斷,是被告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甚明確,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因過失致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六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林 育 幟

書記官 汪 姿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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