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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 被告
    甲○○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連續違反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他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伊德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德詠公司 )董事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董事會決 議,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 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連續 多次將伊德詠公司之資金貸與其妻黃麗珠所投資之上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富公司)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因上富公 司無法還款,經伊德詠公司股東發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將甲○○解任 。 二、案經伊德詠公司股東乙○○、蔡水芋、郭江素章、廖欽龍、陳坤宏、杜西漢、蔡 龍延、謝玄昭、張柏林、陳必勝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未將伊德詠公 司之資金貸與上富公司,上富公司所積欠之一千餘萬元均是貨款;嗣又辯稱:伊 德詠公司係貿易公司,上富公司則為下游之布匹製造商,業務上往來密切,二者 曾合作接單,上富公司亦曾向伊德詠公司借款買原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 據伊德詠公司股東乙○○等指訴甚詳,並有由被告甲○○提出於伊德詠公司股東 會,上有被告甲○○之字跡,內容記載:「上富借現金」、「上富借支票」、「 上富還款」等科目及日期、金額之「伊德詠─上富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辯稱該明細表上所載均係貨款,因公司會計小姐不懂乃記載為借款,顯 與常情有違,且其未能提出堪以證明伊德詠公司與上富公司上開資金往來乃係貨 款之交易憑證,復無法說明伊德詠、上富二公司因何具體業務交易行為而有融通 資金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與上富公司之合作接單合約書,均未加蓋上富公司與 伊德詠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載明簽約日期,足認其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伊德詠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先後多次違反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伊德詠公司暨其股東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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