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四一五號十二樓之二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0六巷十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等物,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0三四二之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藥、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