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 自訴人
-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九四號一樓
- 代表人
- 吳清和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甲○○部份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君鵬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一九九七年式CHRYSLER牌CONGORD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c九-四二三二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於被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自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車輛移轉於另一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處,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及丙○○交還車輛情事,均不獲理睬,因認被告甲○○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人,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
三、經查,本件以前開車牌號碼C九-四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其雙方當事人載明為賣方即自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與買方君鵬有限公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君鵬有限公司,乃堪認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既為法人君鵬有限公司,而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甲○○則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屬債務人,並非得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自訴人之訴即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