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
- 自訴人
- 敦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四八號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丙○○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鼎龍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龍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委託被告乙○○(現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自訴人敦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圓公司)訂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四一、五四一之三號土地之「龍鼎天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自訴人並已依約於簽訂契約十日內完成地上物之拆除及整地,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敦圓公司向被告丙○○請款時,竟由被告乙○○受託出面將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已存款不足之被告庚○○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付款,票據號碼N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背書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收受,致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雖迭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形蹤不明,因認被告丙○○、乙○○、庚○○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工程完成照片三幀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庚○○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丙○○辯稱:伊之前雖有與被告乙○○投資合夥作生意,並擔任鼎龍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一次也確是伊出面與自訴人所簽訂的,但訂約後發現與被告乙○○不合就決定要退夥,並有打電話給自訴人敦圓公司代表人丁○○之兄戊○○說明退夥及要解約之事,後來被告乙○○為何未付款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被告庚○○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上開支票雖係伊之前做生意需要而申請,然並非伊所簽發,是伊借給朋友甲○○使用的,伊並不知道有退票及遭拒絕往來之事,且亦非鼎龍公司之人員,亦非股東或負責人,也確不認識其他二位被告,更與自訴人之上開工程無涉等語。
四、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即敦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到庭證稱:「(問:敦圓與鼎龍簽的龍鼎天下工程是你去簽的嗎?)是的,我與乙○○及丙○○簽的。(問:後來丙○○有告訴你他與乙○○退夥的事嗎?)他沒有告訴我,但後來乙○○有拿一份他與丙○○解約的契約給我看,是我們簽完合約後半個月左右,工程還在拆除期間。(問:你既然已知他二人已退夥了為何仍向丙○○請款?)因為我看他們的解約書上簽字尚未完成。他們後來怎樣我不清楚。(問: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工程完成是要跟誰請款?)整個過程我是跟乙○○接觸,庚○○的票是我跟丁○○一起去向乙○○拿的,當天庚○○並未在場,票是乙○○簽發的,也是他背書的。(問:庚○○在鼎龍擔任何職?)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見過他,收他的票,是因為票有人簽發,有人背書就可以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鼎龍公司之前工地主任己○○亦到庭證稱:「(問:知道丙○○退股的事嗎?)我七月四日回到公司領薪水時,有聽到丙○○與乙○○爭吵,丙○○有提出要退股的事。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當天乙○○有答應讓丙○○退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可知被告丙○○上開辯稱其雖仍掛名鼎龍公司之負責人,然確已與被告乙○○退夥,並未參與自訴人之上開工程等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違,應堪以採信。
(二)且自訴人之代表人丁○○亦到庭自承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乙○○出面處理,而其事後亦是向被告乙○○請款,上開庚○○之退票亦是乙○○所簽發並交付者,故被告丙○○究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已非無疑。且退以萬步言,被告丙○○縱有未給付承攬契約應付款項之事實存在,然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故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乙○○所交付發票人為庚○○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事實,即遽指被告丙○○涉嫌詐欺,對於被告丙○○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丙○○於締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丙○○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亦足認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丁○○及證人戊○○均到庭證稱:上開退票係被告乙○○以被告庚○○之名義所簽發,並在後面背書作為交付自訴人報酬之款項,當天被告庚○○並未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而另一證人甲○○亦到庭自承:「(問:彰化商銀七十萬的支票是否你向庚○○借的交給乙○○,乙○○再交給敦圓公司?)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故被告庚○○上開支票是伊借給甲○○,甲○○再轉交給乙○○簽發後,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違,應堪以採信。
(二)再查:被告丙○○亦稱並不認識被告庚○○,也沒聽過被告庚○○有在鼎龍公司擔任何職務,且被告庚○○並非鼎龍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此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濟部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零九一七五零號函附之鼎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支票既非被告庚○○所簽發交付,又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之間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自訴人對於被告庚○○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能僅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庚○○即遽行推斷被告庚○○於交付支票予證人甲○○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