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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董武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威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威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威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威信公司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職司工地現場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丁○○應注意並能注意安全設施,以防止工地現場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威信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南市○○街一三二號對面電信桿處(桿號:鹽水東幹七支十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台南文賢局海佃路一段地下化配纜工程」工作場所,威信公司所屬員工「楊昱青」爬竹梯至高度約五公尺電信桿電線上,準備從事電纜線聯接工作時,因現場疏未設置護圍,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施,暨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等防電引起危害必要安全設備,致威信公司員工「楊昱青」不慎碰觸其上方台灣電力公司11.4KV高壓電力線,使楊昱青當場受到電擊,其右手掌燒焦破皮,經急送至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終因電擊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們只是向公司取得工程施工,工地現場是由死者楊昱青負責云云。威信公司則辯稱: 云云。惟查:1、被告丁○○係威信公司職員,並非單純向威信公司取得工程施工,已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三五九號相驗卷第三頁,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

2、又威信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確為被告丁○○,業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七甲○四字第一○二八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為實際上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無疑義。

3、被告丁○○已與被害人楊昱青之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由被告丁○○將其與死者楊昱青合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九五巷三七號一樓房屋全部移轉給死者楊昱青家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亦有被告提出與被害人楊昱青家屬成立和解所立和解書一份存於審判卷可稽。另被告丁○○係威信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審判卷所附威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既為威信公司股東,且於案發後又負責賠償被害人,凡此均足認被告丁○○並非僅為威信公司員工,其應為威信公司本件承攬工程實際上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丁○○辯稱其係向威信公司取得工程工作施工,要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出扣繳憑單一份,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一六四號光聯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光聯公司),並非威信公司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人。然本件工程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開工,被告稱其係向威信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施工,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本人亦在案發現場,被告於應警訊問時又供稱其係威信公司職員,與死者楊昱青係同事關係,則被告其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時既為威信公司職員,焉有可能同時又在光聯公司任職,是被告所提出扣繳憑單要不足以證明被告非威信公司本件承攬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再自扣繳憑單上所記載光聯公司負責人為乙○○,然乙○○同時為被告威信公司之股東,職是被告為本件訴訟證明之用,同為威信公司股東之乙○○自義不容辭出具該扣繳憑單予被告丁○○以供本件訴訟證明。更益見被告丁○○所提出扣繳憑單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4、另死者楊昱青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為威信公司本件承攬工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義務,其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災害,被告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告其過失與被害人楊昱青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威信公司依卷附「威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董事長為陳筱龍、董事為丙○○。然董事長陳筱龍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份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內可稽。依法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應由其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參照)。本件威信公司董事長陳筱龍死亡,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自應由現任威信公司董事丙○○對外代表威信公司(見審判卷內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依前所述,被告丁○○僅係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威信公司法定對外代表人,公訴人以丁○○為威信公司代表人,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參照)。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被告威信公司及其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丁○○乃本件承攬工程之事業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本件被害人楊昱青係因工作現場疏未設置防電之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施,致碰觸高壓電力線死亡,是被告丁○○顯係違反雇主對防止電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楊昱青死亡之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威信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丁○○及威信公司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該罪名係指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於廿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而本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生職業災害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有卷附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自不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丁○○係威信公司現場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法令規定,致被害人楊昱青死亡,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概括記載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名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並未明確敘明被告威信公司係犯何項罪名,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僅敘述係丁○○之疏忽,應認公訴人所起訴過失致死罪名僅指被告丁○○一人,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起訴書既認定被告丁○○係威信公司事業實際經營負責人,則應認起訴書就被告丁○○及威信公司,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均已起訴)。又被告丁○○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死者即勞工楊昱青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前述和解書影本一紙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威信公司、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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