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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第一二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彭振湘

  • 被告
    己○○丙○○壬○○甲○○辛○○乙○○丁○○寅○○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蔡進欽 蔡弘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鄭勝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陳郁芬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 號、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二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第四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 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 伍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壬○○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辛○○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壹年。 庚○○、甲○○、丁○○、乙○○、寅○○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碧華(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擔任台南縣善化鎮鎮長,主管該鎮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事務,丙○○ 則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某日止,擔任該鎮公所之總務,經辦 該鎮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 ○係林碧華之次子,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竟與林碧華、丙○○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收取工程回扣及直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碧華將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刻意分割為總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且若工程定有底 價者,則分別由林碧華、丙○○或己○○分別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 漏予壬○○、甲○○、庚○○、辛○○、乙○○、丁○○、寅○○、丑○○(後 一人俟到案後再行審理)、鄧銘堯、楊進祥(後二人均未據起訴)等包商知悉後 ,再指定上開包商同時出具二家或三家廠商牌照,以圍標之方式,作不實之比價 或議價程序,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再由林碧華親自或透過丙○○、己 ○○分別向壬○○、甲○○、庚○○、辛○○、乙○○、丁○○、寅○○、丑○ ○等包商(鄧銘堯、楊進祥除外)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回扣,惟若 係使用炳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得標者,則由己○○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回扣 款後,再轉交予林碧華收受。而壬○○、甲○○、庚○○、辛○○、乙○○、丁 ○○、寅○○、丑○○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賄賂款予林碧華本人或透過丙○○、己○○轉交林碧華,而林碧華 則不定期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餘元合計已約十萬元之回扣款作為零 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另案被告林碧華曾不 定期給付其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合計已約十萬元零用金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否認有洩漏秘密、收取工程回扣及圖利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奉林碧華之命令而 行事,但未洩密工程底價、收取回扣及圖利包商,且區區十萬元與公訴人所認之 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回扣款不成例,故該十萬元並非回扣款, 而僅係零用金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丙○○供稱:「‧‧‧在我任內,林碧華均事先將工程分割, 把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且在各項工程發包前 ‧‧‧林碧華或胡榮顯均會事先指定包商承作,僅要求我虛偽補足發包程序及 書面資料。」、「林碧華‧‧‧在工程發包前,即違規所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承 作相關工程者,有:壬○○、庚○○、寅○○‧‧‧辛○○‧‧‧我任內善化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幾乎全部均私下指定由他們分別承作。唯有關水電工程則 違規指定由丁○○‧‧‧承作,而其圍標所使用之陪標廠商,均由事先被指定 之承作廠商自找。」、「林碧華‧‧‧私下勾串好特定承包商後,他們均會事 先告知我該件工程已指定由何人承作,要我直接與被指定承作之壬○○等聯繫 ,促由他們提供參與圍標之廠商名稱及相關資料,並由我虛偽填具工程招標發 包簽呈及附呈廠商名冊,由林碧華於事先勾串所知之圍標廠商名稱上蓋章,虛 偽指定參與比價、議價之廠商,再由我直接通知壬○○等被指定廠商前來一次 取領二或三家標單封,並由壬○○等以林碧華所圈選之廠商名義圍標,以低於 底價零至二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得標承作該工程。」、「由於事先已將工程指定 由壬○○等承作,所以開標只是形式,開標時均只有被指定之承作廠商持用名 義上圍標之二或三家廠商之印鑑資料到場,其餘陪標之廠商從未實際到場‧‧ ‧」、「由於開標前事先指定何人承作工程,均由林碧華‧‧‧私下逕與廠商 談妥相關事宜,所以我只是奉命行事,直接與被指定廠商協調補齊發包程序及 書面資料,至於底價之洩漏應在林碧華等事先與廠商勾串時即已提供,俾使渠 等填寫標單‧‧‧」、「我雖明知依規定不得事先指定承包商再補辦發包手續 ,但礙於林碧華是我直屬長官,又胡榮顯是提拔我到善化公所擔任總務之恩人 ,所以為了保住飯碗才配合虛偽只通知壬○○等被指定人,而未依規定逐一通 知所有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任由他們圍標相關工程‧‧‧」(參閱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其復供稱:「工程發包前,林碧華均指示我,並在 公所事先準備之廠商一覽表上圈選三家,且說明由那一家來得標,我依指示通 知渠指定承攬之廠商來投標,該廠商不必問我,即會準備林碧華所圈選之三家 廠商投標資料參與投標。」、「我未通知另二家陪標廠商‧‧‧因為被指定承 攬廠商事先已與林碧華勾結好了‧‧‧」、「‧‧‧廠商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但是林碧華會不定期拿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給我說是當用金。」、「確實 次數我已記不得,大概有十餘次。」、「林碧華是我的直屬長官,她的指示我 不敢違逆,才犯下錯誤,現在非常後悔,希望能有自新機會」等語(參閱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被告壬○○則供稱:「工程底價一般是由丙○ ○記在小紙條上私下交給我」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嗣 於偵查時,被告丙○○供稱:「‧‧‧我有給他們二人(丁○○、乙○○)底 價數次。」、「有的(水電工程部分有收回扣),依工程款的一成計算,他二 人(丁○○、乙○○)領款後,會將回扣交我轉交林碧華,次數很多次,地點 有在公所,還有他二人家裡等處。」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被告己○○供稱:「(曾洩漏底價給)壬○○有二次,庚○○一次, 其他底標可能是透過林碧華或丙○○得知。」、「是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庚 ○○)。」等語(分別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被告壬○○則供稱:「都是丙○○或是己○○將底價記在小紙 條交給我,二人次數約各半。」(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 告寅○○亦供稱:「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交給我,次數約二、三次。」 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 供稱:「‧‧‧我只是洩漏工程底價給庚○○,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於善化鎮公 所洩漏的,那是當時鎮長林碧華交代我洩漏的‧‧‧我洩漏了三、四次,那些 工程我忘記了。」、「只有洩漏給庚○○,並沒有再給其他人。」、「我拿給 他(庚○○),他就知道了,這是鎮長交代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條子寫的是工 程底價,我拿三次給他‧‧‧」等語(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 告庚○○則供稱:「是丙○○ 告訴我(底價)的」、「丙○○他有拿三次條 子給我,在公所拿給我的,上面寫著數字‧‧‧」等語(分別參閱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被告丙○○如何洩漏底價、收取工程回扣及圖利包商等行為, 非但業據被告丙○○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 壬○○、己○○、庚○○所供相符。按被告壬○○、己○○、庚○○與被告丙 ○○間既無怨隙,且右揭供詞對其等均亦屬不利,若非實情,其等均應不至於 任意自承犯罪並誣陷被告丙○○之理,故上開供詞均應可信。 (三)另案被告林碧華係被告丙○○之直屬長官,且其子胡榮顯亦係提拔被告丙○○ 至該公所擔任總務之恩人,被告丙○○一則為保有職位,二則為感恩圖報,才 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縱另案被告林碧華給付被告丙○○ 之款項合計僅區區十萬元,但被告丙○○心自不會計較金額之多寡。且不論另 案被告林碧華是否真以「零用金」之名義給付,但若非被告丙○○配合指示辦 理招標發包工程之事,另案被告林碧華何須給付該筆款項,顯然雙方均心知肚 明該款項係工程回扣金之一部分,以作為酬謝被告丙○○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其曾洩漏工程底價 予被告壬○○二次、被告庚○○一次及代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取回扣款之事實固不 諱言,惟否認有收取工程回扣及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其雖代其母親 林碧華收取回扣款,實因係林碧華無暇,才委其前往收取,其不知係回扣款,又 其雖曾洩漏底價,並非基於圖利之動機,與林碧華、丙○○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辛○○供稱:「‧‧‧(我)現係萬客隆營造公司負責人。」 、「(林碧華)是上屆善化鎮長,任鎮長前三、四年我們即有緣在一起合夥做 生意,前述善化公所工程(辦公廳修繕及玄關水泥坡度路改建工程),就是他 上任後告訴我有該件工程要發包,雙方交密,他的小孩都叫我叔叔。」、「他 (林碧華)有暗示我支付一般行情回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施作初期, 他(林碧華)就向我先借走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完工後,探得一般行情回扣 費係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十五,我自認施工品質良好,而於完工驗收後,核算 該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原工程款四百六十七萬餘元,變更為五百一十四 萬餘元,後又追加一百一十萬元,加上玄關工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為 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即係回扣款,我扣除他已拿走五十萬元,而於84 年9 月間,將餘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開立台南三信中華分社本公司一 八七七五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交付林碧華子己○○親收。 」、「‧‧‧六十五萬餘元分兩次交付,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 我親交林碧華收受,但地點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第二次係於84年9 月間己○ ○至台南市○○路368 號8 樓本公司領取,並在本公司收款簽收回單上簽名親 領。林碧華在施工初期即向我借走五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我探聽一般回扣行 情是10%~15%,因自認工程品質良好而只願致送10 %,終依他的意思交付? 項,因為前面他已借走五十萬元,我才主動扣除,將餘款交給己○○‧‧‧」 、「‧‧‧(編號1—2會計憑證83、12、21傳票內)存款49萬元係原本公司 交付善化鎮公所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因後來改為舖保而由公所退還至本公司三 信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六之七戶內,佣金支出即係前述交付林碧華該筆五十萬 借款,我們從前述該筆49萬元提出後,再從該分社本公司一八七七—0帳號提 領一萬元支付該款。」、「(編號1—6、84、9、18及84、9、25轉帳傳票內 )這是前述本公司交付林碧華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明細,包括己○○簽 領及回扣款的核算(10%)。」、「(編號3—2帳冊內)是83年12月21日林 碧華借走五十萬元及交付林碧華前述善化鎮公所修繕工程款十分之一計六十二 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款項記載。」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 錄)。證人即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證稱:「根據(萬客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登載,萬客隆營造承包前述三項工程(善化鎮公所 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修繕工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總合約金額 為陸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已付給善化鎮長林碧華百分之十之回扣, 即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本公司係以參與善化鎮公所辦公 廳修繕工程所退還之肆拾玖萬元押標金兌領後再加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於83 、12、21支付予林碧華。後該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本公司 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致總工程款為陸佰伍拾貳 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付予林碧華百分之十工程回扣為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 伍元,扣除先前已先支付伍拾萬元,故本公司於84、9、18 開立乙紙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877—5—0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壹拾伍 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支票予林碧華,並由其次子己○○親自簽領。」、「‧ ‧‧而該紙支票係己○○來萬客隆營造向公司會計簽領。」、「‧‧‧該(編 號1—2會計憑證83、12、21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之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 還本公司押標金肆拾玖萬元之公庫支票經提領兌現後再加上壹萬元湊足伍拾萬 元交付林碧華。」、「‧‧‧本公司84、9、25 轉帳傳票上即載明應付林碧華 共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計算方式如支付明細,扣除先前已支付 之伍拾萬元,餘款開立乙紙支票如前所述,並由己○○親自在收款簽收回單上 簽名以示收訖。而本公司會則將支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記載於二頁帳冊中‧‧ ‧」、「‧‧‧該(編號3—2帳冊之第37)頁佣金支出係為本公司總帳,即 83、12、21先支付之伍拾萬元先登錄於本公司之總分類帳中,當84、9、25 將 回扣尾款全部付予林碧華後,當即將該筆伍拾萬元回扣沖轉至前述二頁個案帳 冊中。」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萬客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會計癸○○證稱:「‧‧‧該紙(編號1—2會計憑證83、12、21 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確係由我製作,其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給萬客隆營 造押標金四十九萬元之公庫支票經過銀行行庫兌現提領後再加上一萬元湊足五 十萬元交付予善化鎮長林碧華作為工程回扣佣金。」、「‧‧‧該轉帳傳票收 款簽收單及其後之支付明細計算式亦係我所製作。在支付明細計算式中即明白 列出萬客隆營造承包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及之後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 追加預算再加上所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其總工 程款為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應付予林碧華10%之工程回扣為六十 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先前已先行支付之五十萬元,尚應付予林碧華十 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工程回扣。我在84、9、18 即開出萬客隆營造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七—五—0,支票號碼NO0000000 ,面額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作為交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佣金,並 由其次子己○○親自簽領‧‧‧」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 。被告己○○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志超、辛○○、庚○○、楊進祥、胡瑞 男、壬○○、寅○○、蔡政憲、丑○○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成之後,由 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甲○○曾與 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辛○○是我以前的老板,庚○○係 我學長,壬○○係甲○○介紹予我認識,寅○○係我原公司同事,蔡政憲係我 國中同學,丑○○係蔡政憲之父,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識 。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辦理登錄 ,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 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 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 廠家進行圍 標事宜(而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代表」、「有的(有洩漏底價),在 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 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 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 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 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 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丑○○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 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志超、辛○○、庚○○、壬○○、寅 ○○、丑○○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 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 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 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但壬○○因經常使 用炳華之牌照,所以工程回扣有時會從工程款中扣除。而壬○○使用其他牌照 所承做之工程回扣,有時候會用滙款或轉帳方式直接滙入張郁雯帳戶(善化農 會或台企善化分行)予我。」、「甲○○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 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常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 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由甲○○、鍾志超(指派縣府技士黃 俊榮)、庚○○、壬○○、寅○○開車載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 將款項交給我收受。而丑○○我則依直接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而辛○○則直 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我母親。」、「我因母親當鎮長,要我處理收取工程回扣及 圍標事宜,為人子女不得不從‧‧‧」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 筆錄)。被告壬○○供稱:「其(林碧華)回扣計算方式係以總工程款之一成 計算,惟自86、、7、1以後該公所之工程皆屬一百萬元之工程,林碧華、己○ ○等人就未再向我收取回扣。」、「林碧華都是透過其次子己○○向我收取回 扣,大都是在工程合約訂定後向我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有時是數個工程合 併計算湊成整數交付回扣,我是直接提領現金再和己○○約定地點,有時在我 車上,有時在己○○車上交付扣扣。」、「工程底價一般是由丙○○記在小紙 條上私下交給我,有時己○○也會將記有工程底價之小紙條交給我。」等語( 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被告丙○○供稱:「林碧華、胡榮顯私 下勾串好特定承包商後,他們均會事先告知我該件工程已指定由何人承作,要 我直接與被指定承作之壬○○等聯繫,促由他們提供參與圍標之廠商名稱及相 關資料,並由我虛偽填具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及附呈廠商名冊,由林碧華於事先 勾串所知之圍標廠商名稱上蓋章,虛偽指定參與比價、議價之廠商,再由我直 接通知壬○○等被指定廠商前來一次取領二或三家標單封,並由壬○○等以林 碧華所圈選之廠商名義圍標,以低於底價零至二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得標承作該 工程。」、「由於開標前事先指定何人承作工程,均由林碧華、胡榮顯私下逕 與廠商談妥相關事宜,所以我只是奉命行事,直接與被指定廠商協調補齊發包 程序及書面資料,至於底價之洩漏應在林碧華等事先與廠商勾串時即已提供, 俾使渠等填寫標單‧‧‧」(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 ,被告己○○供稱:「甲○○二、三次(交付賄款),地點有一次在他合益公 司,其他地點是他開車過來在約定地點載我,在車行當中將裝賄款之袋子交給 我,一開始我不知金額數目,其中一次我打開看是二百多萬元。庚○○有四、 五次,金額都在二、三十萬元,地點都是在車上。壬○○有七、八次,金額每 次有一、二百萬元,地點也是在車上。蘇俊榮交給我一次金額有一百多萬元, 在車上,是代表健樹營造交付賄款給我。丑○○一次,我到他家龜子巷住處收 取金額四十七萬多。寅○○一次,地點是拿到炳華公司給我,金額二十萬元。 上述所收之金額都交我母親林碧華,回扣金額大概是工程款的一成。」、「( 曾洩漏底價給)壬○○有二次,庚○○一次,其他底標可能是透過林碧華或丙 ○○得知。」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供稱:「是 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庚○○)。」、「曾向庚○○、甲○○、寅○○收取回 扣」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供稱:「實 際(送回扣給己○○)有幾次忘了,約在四次至七次間,金額均約在一、二百 萬元之間。」、「都是丙○○或是己○○將底價記在小紙條交給我,二人次數 約各半。」、「己○○並告知回扣是工程款的一成。」(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我承包工程後林碧華先向我借五十萬 元之後,暗示我要致送回扣‧‧‧我自認品質良好,所以只送一成。」等語, 二人次數約各半。」、「己○○並告知回扣是工程款的一成。」(參閱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寅○○供稱:「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 交給我,次數約二、三次。」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供稱:「‧‧‧我有給他們二人(丁○○、乙○○)底價數次。」 、「有的(水電工程部分有收回扣),依工程款的一成計算,他二人(丁○○ 、乙○○)領款後,會將回扣交我轉交林碧華次數很多次,地點有在公所,還 有他二人家裡等處。」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辛○○供稱:「是鎮長暗示我要拿回扣,是他兒子過來拿的, 如附表示件工程,但其實只有一件工程,我給他的票是入張郁雯帳戶,張郁雯 是己○○的小姨子。」等語(參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供稱: 「是鎮長向我暗示須給付工程款的一成作為回扣。」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 (二)被告己○○已將其與另案被告林碧華如何指定包商圍標工程、洩漏工程底價及 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實供陳明確,且與被告辛○○、丙○○、壬○○、寅○○及 證人蘇慧娥、癸○○等多人供證之詞互核一致,故應右揭供證之詞均應可信。 又被告甲○○、辛○○、庚○○、壬○○、壬○○、寅○○、丑○○均係由被 告己○○引薦予另案被告林碧華認識,其又代表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取多次款項 ,豈有不知所收取者係工程回扣款之理?應認其確已知悉係代收工程回扣款無 疑。又其既代收工程回扣款,又洩漏工程底價予包商,其有圖利包商之動機至 明。 三、被告己○○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其犯行應予認定。 叁、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其交付賄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己○○ 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於其處所扣得之工程明細三冊、營運資料六冊、 雜記簿二本、支票簿三本、合約書二冊、支票頭十一本、存摺十四本、印章三大 包可憑,其犯行應予認定。 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承包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 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法標得工程,其與林碧華間僅有私人借貸之行 為,並未送回扣款,亦無借牌之行為,且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回扣款之行為等 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己○○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 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 甲○○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辛○○是我以前的老板 ,庚○○係我學長,壬○○係甲○○介紹予我認識‧‧‧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 我母親(林碧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 供三家借牌商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 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 ,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 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 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 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 ○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 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 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 、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丑○○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 工程回扣外,其餘甲○○‧‧‧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 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 第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 百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 ‧‧」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被告己○○ 供稱:「甲○○二、三次(交付賄款),地點有一次在他合益公司,其他地點 是他開車過來在約定地點載我,在車行當中將裝賄款之袋子交給我,一開始我 不知金額數目,其中一次我打開看是二百多萬元‧‧‧上述所收之金額都交我 母親林碧華,回扣金額大概是工程款的一成。」、「曾向‧‧‧甲○○‧‧‧ 收取回扣」等語(分別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惟上開所謂「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者,僅指補強證據而已,換言之,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 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參。(三)綜觀右揭供詞,既然被告己○○已將其如何向被告甲○○收取工程回扣款後, 再將之轉交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受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 將另案被告林碧華如何私下勾串特定包商,以圍標之方式標得工程之事實供述 明確,已詳如前述。另案林碧華既係被告己○○之母親,亦係被告丙○○昔日 之長官,衡情被告己○○、丙○○應無任意虛構事實,以陷其等本身及另案被 告林碧華面臨刑責之理,故其等供詞均屬可信。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碧 華非親非故,若另案被告林碧華未收取工程回扣款,其何以願甘冒圖利罪責之 風險而指定被告甲○○圍標工程?顯然被告甲○○確曾透過被告己○○較交付 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是被告甲○○交付回扣款之證據,除共同 被告己○○之供詞外,尚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詞為補強證據,且經 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甲○○交付回扣款之證據已相當充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伍、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其借牌圍標工程之事 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未給付回扣款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己○○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庚○○‧‧‧等人借牌圍標承做, 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 」、「‧‧‧庚○○係我學長‧‧‧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 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辦理登 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 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 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 標事宜」、「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 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 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 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 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 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 憲因渠父丑○○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庚 ○○‧‧‧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 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將 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幾 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甲○○等 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常 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由 ‧‧‧庚○○‧‧‧開車載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交給我 收受‧‧‧」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被告 己○○供稱:「(曾洩漏底價給)壬○○有二次,庚○○一次,其他底標可能 是透過林碧華或丙○○得知。」(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供稱:「是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庚○○)。」、「曾向庚○○‧‧‧收取 回扣」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丙○○供稱:「‧‧‧我只是洩漏工程底價給庚○○,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於善 化鎮公所洩漏的,那是當時鎮長林碧華交代我洩漏的‧‧‧我洩漏了三、四次 ,那些工程我忘記了。」、「只有洩漏給庚○○,並沒有再給其他人。」、「 我拿給他,他就知道了,這是鎮長交代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條子寫的是工程底 價,我拿三次給他‧‧‧」等語(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庚 ○○供稱:「丙○○他有拿三次條子給我,在公所拿給我的,上面寫著數字‧ ‧‧」等語(參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既然被告丙○○坦承曾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庚○○,而被告庚 ○○亦不否認曾收到被告丙○○交付載有數字之紙條,足見被告丙○○確曾洩 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庚○○無訛。又被告己○○亦已將其如何向被告庚○○收取 工程回扣款後,轉交另案被告林碧華之事實供承不諱,衡情被告丙○○、己○ ○之供詞均應可信,均已詳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碧華與被告庚○○非親非故 ,若另案被告林碧華未收取工程回扣款,其何以願甘冒圖利罪責之風險而指定 被告庚○○圍標工程?顯然被告庚○○確曾透過被告己○○轉交工程回扣款予 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否認給付工程回扣款,應不足採,其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 應予認定。 陸、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其未給付工程回扣款,而係完工後,事隔一年多,鎮長有來我們位於台南市○ ○路之公司,要我們依照慣例給他錢,大約四、五十萬元。其事先未獲悉工程底 價,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有關其向再得營造公司及合益公司借 牌交待子○○及林順吉前往善化鎮公所辦理比價之記載係屬不實的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辛○○供稱:「‧‧‧(我)現係萬客隆營造公司負責人。」 、「(林碧華)是上屆善化鎮長,任鎮長前三、四年我們即有緣在一起合夥做 生意,前述善化公所工程(辦公廳修繕及玄關水泥坡度路改建工程),就是他 上任後告訴我有該件工程要發包,雙方交密,他的小孩都叫我叔叔。」、「他 (林碧華)有暗示我支付一般行情回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施作初期, 他(林碧華)就向我先借走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完工後,探得一般行情回扣費 係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十五,我自認施工品質良好,而於完工驗收後,核算該 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原工程款四百六十七萬餘元,變更為五百一十四萬 餘元,後又追加一百一十萬元,加上玄關工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為六 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即係回扣款,我扣除他已拿走五十萬元,而於84年 9 月間,將餘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開立台南三信中華分社本公司一八 七七五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交付林碧華子己○○親收。」 、「‧‧‧六十五萬餘元分兩次交付,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我 親交林碧華收受,但地點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第二次係於84年9 月間己○○ 至台南市○○路368號8樓本公司領取,並在本公司收款簽收回單上簽名親領。 林碧華在施工初期即向我借走五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我探聽一般回扣行情是 10%~15%,因自認工程品質良好而只願致送10%,終依他的意思交付款項, 因為前面他已借走五十萬元,我才主動扣除,將餘款交給己○○‧‧‧」、「 ‧‧‧(編號1—2會計憑證83、12、21傳票內)存款49萬元係原本公司交付 善化鎮公所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因後來改為舖保而由公所退還至本公司三信中 華分社帳號一八七六之七戶內,佣金支出即係前述交付林碧華該筆五十萬借款 ,我們從前述該筆49萬元提出後,再從該分社本公司一八七七—0帳號提領一 萬元支付該款。」、「(編號1—6、84、9、18及84、9、25轉帳傳票內)這 是前述本公司交付林碧華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明細,包括己○○簽領及 回扣款的核算(10%)。」、「(編號3—2帳冊內)是83年12月21日林碧華 借走五十萬元及交付林碧華前述善化鎮公所修繕工程款十分之一計六十二萬四 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款項記載。」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 。證人即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證稱:「根據(萬客隆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登載,萬客隆營造承包前述三項工程(善化鎮公所辦公 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修繕工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總合約金額為陸 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已付給善化鎮長林碧華百分之十之回扣,即陸 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本公司係以參與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 繕工程所退還之肆拾玖萬元押標金兌領後再加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於83、12 、21支付予林碧華。後該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本公司承包 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致總工程款為陸佰伍拾貳萬柒 仟捌佰伍拾貳元,付予林碧華百分之十工程回扣為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扣除先前已先支付伍拾萬元,故本公司於84、9、18 開立乙紙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877—5—0 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貳仟柒佰 捌拾伍元之支票予林碧華,並由其次子己○○親自簽領。」、「‧‧‧而該紙 支票係己○○來萬客隆營造向公司會計簽領。」、「‧‧‧該(編號1—2會 計憑證83、12、21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之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本公司押 標金肆拾玖萬元之公庫支票經提領兌現後再加上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交付林碧 華。」、「‧‧‧本公司84、9、25 轉帳傳票上即載明應付林碧華共陸拾伍萬 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計算方式如支付明細,扣除先前已支付之伍拾萬元 ,餘款開立乙紙支票如前所述,並由己○○親自在收款簽收回單上簽名以示收 訖。而本公司會則將支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記載於二頁帳冊中‧‧‧」、「‧ ‧‧該(編號3—2帳冊之第37)頁佣金支出係為本公司總帳,即83、12、 21先支付之伍拾萬元先登錄於本公司之總分類帳中,當84、9、25將回扣尾款 全部付予林碧華後,當即將該筆伍拾萬元回扣沖轉至前述二頁個案帳冊中。」 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會計癸○○證稱:「‧‧‧該紙(編號1—2會計憑證83、12、21萬客隆營 造)轉帳傳票確係由我製作,其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給萬客隆營造押標金 四十九萬元之公庫支票經過銀行行庫兌現提領後再加上一萬元湊足五十萬元交 付予善化鎮長林碧華作為工程回扣佣金。」、「‧‧‧該轉帳傳票收款簽收單 及其後之支付明細計算式亦係我所製作。在支付明細計算式中即明白列出萬客 隆營造承包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及之後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 再加上所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六 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應付予林碧華10%之工程回扣為六十五萬二千 七百八十五元,扣除先前已先行支付之五十萬元,尚應付予林碧華十五萬二千 七百八十五元之工程回扣。我在84、9、18 即開出萬客隆營造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七—五—0,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一 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作為交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佣金,並由其次子 己○○親自簽領‧‧‧」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己 ○○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志超、辛○○、庚○○、楊進祥、胡瑞男、壬○ ○、寅○○、蔡政憲、丑○○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 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甲○○曾與我合夥興 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辛○○是我以前的老板,庚○○係我學長, 壬○○係甲○○介紹予我認識,寅○○係我原公司同事,蔡政憲係我國中同學 ,丑○○係蔡政憲之父,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識。在我母 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辦理登錄,再事先 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 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 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而 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代表」、「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 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 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 ○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 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 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 、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丑○○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 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志超、辛○○、庚○○、壬○○、寅○○、丑○ ○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 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 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 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但壬○○因經常使用炳華之牌 照,所以工程回扣有時會從工程款中扣除。而壬○○使用其他牌照所承做之工 程回扣,有時候會用滙款或轉帳方式直接滙入張郁雯帳戶(善化農會或台企善 化分行)予我。」、「甲○○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 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常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 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由甲○○、鍾志超(指派縣府技士黃俊榮)、庚 ○○、壬○○、寅○○開車載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交給 我收受。而丑○○我則依直接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而辛○○則直接將工程回 扣交給我母親。」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證之詞,既然被告辛○○已將其如何交付賄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己○○及證人蘇慧娥、癸○○之供證相符,並有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計憑證六冊、工程合約書十三本、帳冊二冊、財務報表一冊、發票簿及 存摺二本可稽。若並非實情,被告辛○○、己○○均不致於警訊時任意自承犯 罪,而證人蘇慧娥、癸○○亦不至於設詞誣陷上司才是,應認被告辛○○確有 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雖右揭供證之詞未將被告辛○○如何 借牌圍標工程及如何事先獲悉工程底價之過程詳細敍明,但既然被告辛○○交 付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一節屬實,則其如何借牌圍標工程及事先如何 獲悉工程底價之細節,並不影響上開交付賄賂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柒、被告乙○○、丁○○部分: 一、被告乙○○、丁○○對於右揭其等承包工程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交付 賄賂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交付工程回扣款等語。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 供稱:「‧‧‧我有給他們二人(丁○○、乙○○)底價數次。」、「有的(水 電工程部分有收回扣),依工程款的一成計算,他二人(丁○○、乙○○)領款 後,會將回扣交我轉交林碧華次數很多次,地點有在公所,還有他二人家裡等處 。」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參諸被告丙○○、己○ ○於警訊時,均已分別坦承以洩漏底價之方式圍標工程,並交付工程款一成作為 回扣等情,已詳如前述。若被告乙○○、丁○○真未交付工程回扣款,何以台南 縣善化鎮公所會如此配合並協助其等標到工程?故應認其等確有交付工程回款之 行為才是。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捌、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其承包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交付工程回扣款等語。 二、經查: (一)於警訊時,被告寅○○供稱:「前揭我承攬之善化鎮公所工程,事實上該公所 在公告招標前即已內定由我承攬,在公告招標當天為符合招標之作業程序,乃 由該公所總務丙○○通知我出具兩份或三份的標單做不實之比價,而陪標之聯 祥或佳品、萬順等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絕大部分也是由我支付,少部分由陪標 商代墊‧‧‧」、「照理講應由善化鎮公所前鎮長林碧華內定由我承攬,至於 內定之過程我並不很清楚,但據我所知,均會在招標前由承辦人總務丙○○勾 出三家土木包工業,然後再由鎮林碧華決行,以符合招標比價程序。」等語( 參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己○○供稱:「‧‧‧實際上我 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 志超、辛○○、庚○○、楊進祥、胡瑞男、壬○○、寅○○、蔡政憲、丑○○ 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 以現金轉交我母親。」、「甲○○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 識,辛○○是我以前的老板,庚○○係我學長,壬○○係甲○○介紹予我認識 ,寅○○係我原公司同事,蔡政憲係我國中同學,丑○○係蔡政憲之父,全部 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 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 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 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 ○○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而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 代表」、「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 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 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 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 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 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 因渠父丑○○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 志超、辛○○、庚○○、壬○○、寅○○、丑○○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 ,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 (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 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 交由我母親收受,但壬○○因經常使用炳華之牌照,所以工程回扣有時會從工 程款中扣除。而壬○○使用其他牌照所承做之工程回扣,有時候會用滙款或轉 帳方式直接滙入張郁雯帳戶(善化農會或台企善化分行)予我。」、「甲○○ 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 常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 由甲○○、鍾志超(指派縣府技士黃俊榮)、庚○○、壬○○、寅○○開車載 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交給我收受。而丑○○我則依直接 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而辛○○則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我母親。」、「我因母 親當鎮長,要我處理收取工程回扣及圍標事宜,為人子女不得不從‧‧‧」等 語(參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被告寅○○供稱:「 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交給我,次數約二、三次。」等語(參閱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供稱:「是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庚○ ○)。」、「曾向庚○○、甲○○、寅○○收取回扣」等語(參閱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被告己○○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將被告寅○○如何圍標工程 、取得底價及交付工程回扣款之事實,陳述明確,且與被告寅○○於警訊及偵 查時分別自承圍標工程及事先獲悉工程底價之情節,互核一致,且在被告寅○ ○處扣得工程合約十冊、投標資料四冊、押標金匯款收據一冊、比價通知單一 冊、工程結算書一冊、工程預算表一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影本一冊、銀行交 易明細一冊等資料可憑,應認被告寅○○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玖、按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其收取工程回扣之 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其指 定包商圍標工程之行為,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其與被告丙○○、另案被告林碧華等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洩漏工程底價、收取回扣、指定包商圍標工程之行為,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罪。又按被告壬○○、甲○○、庚○○、辛○○、乙○○、丁○○、寅○○等 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被告 丙○○及另案被告林碧華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 別交付工程回扣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壬○○、甲○○、庚○○、辛○○、乙○ ○、丁○○、寅○○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交付賄賂罪雖均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其等之刑度,惟上開被告 犯罪之時間均係從八十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七年間止,故均仍適用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該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 己○○與另案被告林碧華就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己○○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時間均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 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等一罪論。又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等刑。公訴人認均依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論斷,應係誤載及漏載,本院予 以更正即可,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己○○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按被告 壬○○、甲○○、庚○○、辛○○、乙○○、丁○○、寅○○先後數次交付賄賂 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丙○○、己○○雖均在審判 中否認犯罪,但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丙○○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十萬元,有該十萬元扣案可佐,而被告己○○個人則無犯罪所得,且因 其等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另案被告林碧華,故仍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刑。又被告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辛○○雖於審判中否 認犯罪,但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故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次按有期徒刑、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庚○○未經昇峰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同意,即以昇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偽造投標單,並行使 該投標單參與競標,做為陪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庚○○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庚○○對 於其借用昇峰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圍標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昇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知悉其借用牌照係要圍標工程 的,但事後戊○○為求卸免責任,才要其於警偵訊時,謊稱借用牌照係為保證之 用等語。經查證人即昇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原以為庚○○向其借用公司執照及印章係要作為標工程之保證,故 其同意借給庚○○,若知道要去圍標工程,其即不會同意等語。惟證人戊○○於 該日審理時,亦證稱:庚○○向其借公司執照及印章超過三次以上,第一次借時 ,即已表明說要以其公司之名義標工程等語,既然證人戊○○於被告庚○○第一 次借用公司執照時,即已知悉係要圍標工程,證人戊○○若不同意圍標工程,大 可拒絕,何以非但不拒絕,尚且多次借牌給被告庚○○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 參諸證人戊○○既係昇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包工程之經驗理應相當豐富, 豈有不知工程界常有借牌圍標工程之事,應認證人戊○○當時確同意將昇峰土木 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庚○○圍標工程無疑,現僅因為卸免責任,遂予以否認。 既然被告庚○○經過證人戊○○之同意,始以昇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圍標工程, 雖有不該,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公訴 人既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交付賄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 丙○○、己○○、壬○○、甲○○、庚○○、辛○○、乙○○、丁○○、寅○○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年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均係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己○○ 均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庚○○、甲○○、丁○○、乙○○、寅○○均褫奪公權二 年,被告辛○○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丙○○、己○○與另案被告林碧華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合計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其中被告丙○○已繳交十 萬元,故除該十萬元應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 五十五元,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均係工程回扣款,亦均係被告壬○○、甲○○、庚○○、辛○○ 、乙○○、丁○○、寅○○分別交付被告丙○○、己○○、另案被告林碧華之賄 款,均係屬不法之財物,故均不宜發還被告壬○○、甲○○、庚○○、辛○○、 乙○○、丁○○、寅○○,而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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