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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精王龍膽瀉肝丸肆瓶、精王力膚敏參盒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王公司,其前身為博勝藥品有限公司)及精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已註銷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三年間起,基於販賣偽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購買含有Indomethacin、Ibuprofen、Chlorzoxazone、Caffeine之藥物後,以精王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印製原藥品為衛生署藥字第0三六四九五號(為龍德力膚敏之核准字號)、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製藥廠)製造之精王力膚敏之外包裝,將該藥物冒充為龍德藥廠製造之力膚敏,欺騙消費者,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連續販售圖利,並以此為常業。又另行基於製造偽藥及同一販賣偽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止,陸續向勝利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利製藥廠)購入中藥「勝利龍膽瀉肝丸」(衛署成製字第二二九五號)後,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印製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下稱精王龍膽瀉肝丸)外包裝,用以更換原「勝利龍膽瀉肝丸」之外包裝,並以印製日期作為該藥物之製造日期的方式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以欺騙消費者,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連續販售圖利,並以此為常業。迄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詐騙不知情大眾,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八十五年六月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七千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一億四千八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站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之十號、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五六九號,當場查獲戊○○製造、販售之精王龍膽瀉肝丸肆瓶、精王力膚敏參盒、營運資料、支票存根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販賣、製造偽藥及常業詐欺部分(有罪部分)

一、販賣偽藥及常業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精王力膚敏偽藥之犯行,辯稱係向龍德製藥廠購入改包裝後販售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售之精王力膚敏,並非龍德製藥廠所製造出售,真正龍德力膚敏膠囊為灰白色,並印有英文LD字樣(偵訊筆錄誤載為LP),龍德力膚敏鋁箔片裝印有LIFUMIN 等英文字,精王力膚敏膠囊則為黃色,鋁箔片外包裝則印Hong Kong等情,業據證人即龍德製藥廠負責人黃明吉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精王力膚敏及證人黃明吉提出之龍德力膚敏膠囊在卷可證。

(二)又被告販售之精王力膚敏成分經化驗之結果並無龍德力膚敏之主要成分Betamethasone,卻檢出處方外成分Indomethacin、Ibuprofen、Chlorzoxazone、Caffeine,故二者並非相同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二度化驗之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稽。

(三)再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四、五月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曾向龍德製藥廠購入龍德力膚敏(見證人黃明吉調查筆錄),當知其另向他人所購入之精王力膚敏實非龍德力膚敏,仍印製精王力膚敏為龍德製藥廠製藥之外包裝再行販售,顯係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他人藥品核准字號,欺騙購買人詐取財物,應可認定。

二、製造偽藥及常業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更改藥品有效期間,製造精王龍膽瀉肝丸偽藥之犯行,辯稱係印刷廠印刷錯誤,並非故意誤標製造日期後販售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勝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勝利龍膽瀉肝丸後,將之改換包裝,並將藥品名稱改為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勝利藥廠負責人己○○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為證。

(二)又被告印製精王929肝膽良藥龍膽瀉肝丸包裝時,並未告知負責藥盒及藥罐標籤之印刷人員廖俶英該藥物之製造日期,廖俶英遂以藥盒或標籤之印製日期當作該藥物之製造日期,被告收受藥盒及標籤後,亦從未退貨或反應有誤為印刷之情形,業據證人廖俶英於本院結證明確。

(三)且扣案之四罐精王龍膽瀉肝丸其中有二盒外盒製造日期是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其餘二盒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內罐標籤貼紙均標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內外罐標示全不相符,經本院當庭履勘屬實,是被告偽造不實之藥品製造日期,以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製造偽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此欺瞞購買人,詐取財物,應可認定。

三、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戊○○購入成分與龍德力膚敏不同之偽藥,將之更名為精王力膚敏販賣,並更改精王龍膽瀉肝丸之有效期間標示,並於各廟埕、老人活動中心推銷販賣為業,詐欺購買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乙○○、丙○○(先行審結)與被告戊○○先後多次製造「精王補力蒙」偽藥,為共犯,然查精王補力蒙並非偽藥(行政院衛生署就南亞補力蒙與精王補力蒙鑑定之結果,先稱精王補力蒙為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可參,然經本院再次詢問之結果,該署乃答覆:因本件藥品為複方製劑,其部分成分(如Cyanocobalamin、DL-Methionine、Taurine等)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驗檢體有限而未與檢驗,致審查列屬不符,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販售之補力蒙經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其屬偽藥。按藥品成品與原核准成分相同,但更換外包裝,且品名與原核准名稱不符,可認係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製造偽藥之犯行,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號函、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一二九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此一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罰鍰,故被告丙○○、乙○○、戊○○其前述行為尚非屬製造偽藥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丙○○、乙○○自無共犯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戊○○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其所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常業詐欺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貪圖暴利,擅自製造、販賣偽藥,欺騙較無用藥常識之老人或無業者,造成購買者服用後身體健康狀況異常,對人體危害至鉅,犯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所為惡性重大,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更改藥品包裝、膠囊、藥錠外觀,冒用他人藥品許可證字號,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販賣精王力膚敏、精王龍膽瀉肝丸以外之藥品為製造及販賣偽藥罪云云,尚有誤會(詳如下段貳所述),然其與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先予敘明。

四、扣案之精王龍膽瀉肝丸肆瓶、精王力膚敏參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其他藥品部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於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都公司)購買「南都八釐運功散」、「南都胃爾寧」,向國本製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本公司)購買「國本風濕痛膠囊」,向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業公司)購買「胃勇安」,向南亞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南亞補力蒙」後,將購得藥品抽換,以精王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偽造品原藥品衛生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藥字第0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第一七000六號、衛署藥字第0一三四三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足生損害於前述真正製藥公司、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刊登「精王使我成為男性中的男性」、「精王是男子漢的秘密武器」、「精王使我加夜班有擋頭」、「使我駛牛車精力充沛」,並於補力蒙藥盒上印製有「壯陽、鎖精、製造精水」等療效,而交付予精王公司之行銷人員,於各地區,誇大療效,佯稱精王補力蒙(對外稱金仔)、精王力膚敏(對外稱銀仔),一起合吃,早晚各吃一粒,可治療關節、神經痛,並可達壯陽、補陰功效,使不知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戊○○因而自八十五年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詐騙不知情大眾,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八十五年六月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七千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十二月止,實際營業收入一億四千八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再被告戊○○經交保後,仍不知收斂,又僱用林宗坤、鄒東昇及陳世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僱請不具藥劑師(生)資格之被告林宗坤、鄒東昇及陳世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分赴高雄縣旗山、美濃及屏東縣里港等地,以免費贈送小額贈品之方式,吸引鄉下貪小便宜、年紀較長之鄉民到場,並利用渠等知識不足及關切健康之弱點,由被告林宗坤鼓其簧舌,以誇大不實療效之說詞,使該等鄉民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購買不合規定之藥品,被告鄒東昇及陳世皇則負責在現場發放藥品給欲購買之民眾及向民眾收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高雄縣美濃鎮○○路二百六十九巷一號之天后宮前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清血固骨丸二十九盒、長壽液三十六瓶、黴可安軟膏三十一盒、萬精油三十瓶、賓士牌酸痛藥精五瓶、賓士牌嗽精二十七盒、EVENINGPRIMROSEOIL二十八瓶及胃勇安錠三十四盒等偽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以被告販售含類固醇之藥物,未為充分說明其作用,誇大類固醇療效以獲取暴利,冒用他人藥品核准字號,偽造公文書及前述「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原南亞補力蒙)經抽換包裝且行政院衛生署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二八二一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亦鑑定其為偽藥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述藥品僅抽換包裝,成分相符,並未製造偽藥,且未誇大療效等語。

五、精王力膚敏、精王龍膽瀉肝丸以外藥品部分,經查:

(一)本院就前述藥物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之結果為:

1、精王胃勇安:檢出成分與外盒包裝標示成分相同,而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彙整表之檢驗結果與原核准不符部分,係因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漏列Scopolamine N-butyl-bromide成分,致審查列屬不符,現調閱衛署藥製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藥品許可證,確認二者成分相同。另胃勇安錠係歐業藥品公司委託成大藥廠製造乙節,已據證人即歐業藥品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在卷,而證人甲○○先證稱:「(提示扣案之胃勇安藥劑及被告庭呈之胃勇安藥片哪一種是你們公司製造的?)被告庭呈的才是公司的產品。扣案物不是。我賣給被告莊(即戊○○)的胃勇安都有打上英文字,是整片賣給被告莊」、「我賣出的胃勇安錫箔片上也會有英文字,扣案物沒。扣案物有無更換過,我不清楚。我沒有扣案物的模子沒有辦法製作」等語(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改口稱:「(問:為何被告(即證人戊○○)莊賣的胃勇安與你的產品成分相同?)因為我們之前是委託皇佳做的,後來才委託成大做的。但是我講被告莊的胃勇安不是我公司的,可能有一點武斷,被告莊賣的藥應該是皇佳做的」等語(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先後陳述不一,上開胃勇安錠是否係偽藥,已有可疑。參諸前述衛生署再鑑定之結果二藥物者成分均相同,足證扣案之胃勇安錠應係歐業委託成大或皇佳合法製造之藥品,亦非屬偽藥。

2、精王補力蒙:前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檢驗結果與原核准不符部分,係依藥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檢驗成績書,檢出MethyltestosteroneRiboflavin、Pyridoxine Hcl、Nicotinamide、Thiamine Hcl及Caffeine等成分與所標示許可證字號之藥品處方成分Methyltestosterone、Riboflavin、PyridoxineHcl、Nicotinamide、Thiamine Hcl、Caffeine、DL-Methionine、Taurine、Cyanocobalamin比對後,因二者不盡相同,檢出成分未列Cyanocobalamin、DL-Methionine、Taurine,致審查列屬不符;惟今藥檢局補充說明,因該檢體係屬複方製劑,其部份成分如Cyanocobalamin、DL-Methionine、Taurine等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驗檢體有限而未予檢驗,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販售之補力蒙經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其成分與原核准之藥品南亞補力蒙不符。

3、天天勇FONESTON膠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與原核准不符部分係依藥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檢驗成績書檢出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成分與所標示許可證字號之藥品處方成分Acetaminophen、Chlorzoxazone、Caffeine、Thiamine、Propyldisulfide,比對後因二者不盡相同,檢出成分未列Thiamine、Propyldisulfide,致審查列屬不符,惟今藥檢局補充說明因該檢體係屬複方製劑,其部份成分如Thiamine、Propyldisulfide,因含量低或非主成分或送驗檢體有限而未予檢驗,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戊○○販售之天天勇FONESTON膠囊經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其成分與原核准之藥品國本風濕痛膠囊不符。

參諸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補充鑑定檢驗結果,已更正精王胃勇安成分相符,至精王補力蒙及天天勇天天勇FONESTON膠囊則因屬複方製劑,迄未能檢驗成分是否相符,自不能遽認定上述三種藥品為偽藥。

(二)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經鑑定之結果其成分與東榮黴可安軟膏相符,僅外包裝不同,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在卷可證,是該藥物成分與原核准藥品相同,可以認定。

(三)精王傷嗽藥粉、精王姊妹品胃病良藥:其中精王傷嗽藥粉為中藥,無法化驗其成分,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三二三五號函所附產品之檢驗結果在卷可證,而該藥物均為南都八釐運功散、南都胃爾寧改包裝販售,並經證人即南都製藥公司負責人庚○○到庭結證明確,是該二藥物成分與原核准藥物相同,應可認定。

(四)清血固骨王:扣案之清血固骨王內含二種膠囊,即順生太磺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號)及順生去痛化炎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均係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生製藥公司)經衛生署核准製造生產,而上開膠囊係證人戊○○經由證人丙○○向順生製藥公司所購買,嗣由證人戊○○於購入後再將二種膠囊盒裝為一,並命名為「清血固骨王」出售等情,業為被告戊○○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調查時證稱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二紙附卷可佐。又順生製藥公司已將上開順生太磺膠囊及順生去痛化炎膠囊轉讓予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此亦經證人即順生製藥公司員工陳虹掬證稱屬實(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二紙在卷足稽。且扣案之清血固骨王及順生製藥公司所生產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製造之順生太磺膠囊、去痛化炎膠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覆本院稱:「二、檢體Α(即標示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及D(即清血固骨王排裝淺綠色膠囊)檢出PREDNISOLONE成分(屬類固醇之一種),查該成分與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藥品許可證之主成分相同。檢體B(標示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號)及C(即清血固骨王排裝白色膠囊)檢出BETAMETHASONE成分(屬類固醇之一種),查該成分與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號藥品許可證之主成分相同。三、檢體A雖標示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惟標示之製造廠(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署核定之製造廠(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檢體B雖標示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惟標示之製造廠(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署核定之製造廠(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至檢體A、B、C、D是否與本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相同,建請由藥品許可證持以者鑑定之」等情,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二七七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扣案之「清血固骨王」內膠囊之成分既與順生製藥公司出產之順生太磺膠囊及順生去痛化炎膠囊成分相同,且係戊○○經由李先德向順生製藥公司購買之藥品,則該藥既屬合法許可製造之藥品,自非偽藥。

(五)長壽液、萬金油、賓士牌酸痛藥精部分:查扣案之長壽液、萬金油、賓士牌酸痛藥精,均係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漁人製藥公司)生產製造,係戊○○經由丙○○向漁人製藥公司所購買,戊○○購買後並未更換包裝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三紙在卷可佐,足徵扣案之長壽液、萬金油、賓士牌酸痛藥精係漁人製藥公司合法製造之藥品,亦非屬偽藥。

(六)黴可安軟膏部分: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黴可安軟膏,係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山製藥公司)生產製造,係經由丙○○賣予戊○○,而德山製藥公司之負責人丁○○即證人乙○○之妻子,現已由乙○○擔任德山製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除據戊○○、丙○○陳述在卷外,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附卷足參,足見扣案之黴可安軟膏係德山製藥公司合法製造之藥品,並非偽藥自明。

(七)賓士牌嗽精部分:扣案之賓士牌嗽精,係東榮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榮製藥公司)生產製造,亦係經由丙○○賣予戊○○,而東榮公司之負責人係丁○○即乙○○之妻子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賓士牌嗽精既屬合法許可製造之藥品,自非偽藥。

(八)EVENING PRIMROSE OIL部分:扣案之EVENINGPRIMROSEOIL係一成藥品公司賣予戊○○,而EVENINGPRIMROSEOIL係食品,而非藥品,業據證人即一成藥品公司之員工張利彥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哪些藥品是戊○○向你買的?)香精油、超豐乳素。EVENINGPRIMROSEOIL中文稱月見草油,是包含在超豐乳素裡面,是一樣,是依食品進口,沒有藥品成分,香精油是用品。食品進口向衛生局報備即可」等語,足見扣案之EVENINGPRIMROSEOIL係一成藥品公司合法進口之食品,並非藥品,自無藥事法之適用。

(九)在此所應探究者為前述藥品成分雖均與原核准藥品相同,然被告將其中大部分藥品更改包裝,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乙節?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0八一四號認為:藥商自藥品製造業者購入整批藥品,再以自己託印之包裝盒包裝後賣出(已去除副作用之標示),應係構成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偽藥,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0八一四號函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偵查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行政院衛生署,詢以:更換藥品外包裝或膠囊包裝藥碇形狀,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等疑義,經該署答覆以:更換外包裝或膠囊包裝藥碇形狀:更換外包裝如涉及「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原核准不符」,則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偽藥,至更換膠囊包裝藥碇形狀,如未涉及成分部分,可認為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外包裝未標示成分、副作用:屬違反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藥品成分與原核准成分相同,但無完整包裝,且品名與原核准不符:如該藥品除品名與原核准不符外,餘均與原核准事項相符,尚可認為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號函覆本院卷可憑。按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而其中第三款所示之「將他人產品抽換」,應係指藥品之內容、成分有經抽換之情形,從而,該「產品」應係指藥品內容,並不包含藥品之膠囊等外包裝自明,則有關藥商自藥品產製者購入藥品,自行更換膠囊或外包裝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乙節,自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0九0函之釋義為可採,易言之,如販賣之藥品成分與經合法核准之藥品成分相同,縱有更換外包裝或膠囊'藥錠外觀之情形,亦非偽藥,自無違反藥事法。

(十)至公訴人另指稱清血固骨王、精王補力蒙、精王力膚敏含類固醇成分,不僅服食過量易造成人體之傷害,被告竟稱其可壯陽、治關節神經痛,其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購買者一方面因相信渠等誇示之療效,一方面不知其過量服用後之副作用,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該種藥品之情事,自犯有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1、上開清血固骨王內含順生太磺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號)、順生去痛化炎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精王補力蒙(即南亞補力蒙,衛署藥字第八七0二八二一0號)內前二者分別含有劑量0‧五毫克之Betamethasone及五毫克之Prednisolone成分(均屬類固醇之一種),後者含有Methyltestosterone(屬類固醇之一種)二十毫克,此有上開三膠囊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二紙在卷可參,上開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則上開藥品所含之類固醇成分劑量應在許可且合理使用之範圍內,至為明灼。至於公訴人指稱精王力膚敏亦含有類固醇Betamethasone云云,然被告販售之精王力膚敏成分經化驗之結果並無龍德力膚敏之主要成分Betamethasone,卻檢出處方外成分Indomethacin、Ibuprofen、Chlorzoxazone、Caffeine,故二者並非相同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二度化驗之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二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七0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2、再類固醇類藥物其作用在增加RNA與細胞蛋白質的合成,其本身可轉變成活性代謝物Dihydrotestosterone,可用來作雄激素缺乏狀況下的代替治療如睪丸功能低下、去勢現象(完全的睪丸衰竭)、類無睪丸狀態(部分的睪丸衰竭),能產生陽性的氮平衡,如:骨質疏鬆、貧血和傷害、外傷、及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衰弱;但其副作用為引起身體腫脹(俗稱月亮臉、水牛肩)、女性男性化、肝壞死(故臨床上醫師均不建議病人長期服用),見陳長安編著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第一0一九頁,是以被告稱其販售之清血固骨王、精王補力蒙可壯陽、治關節神經痛等,尚非無據,此部份自無詐欺犯行可言。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其有指示購買人可早、晚服用類固醇藥物等語,然尚無法證明其明知類固醇有前述之副作用,而故意隱瞞購買人,藉此詐取財物,故意難以此論以詐欺罪。而其未告知購買人類固醇之副作用,造成長期服用之消費者有身體腫脹(俗稱月亮臉、水牛肩)、女性男性化等症狀出現,雖有監聽譯文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份之傷害罪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六、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以精王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廖俶英偽造品原藥品衛生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藥字第0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第一七000六號、衛署藥字第0一三四三號之公文書,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之偽藥,足生損害於前述真正製藥公司、衛生署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用藥安全云云。經查:

1、藥品許可證為藥品製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藥品之證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罪,觀其文義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證件本體」,若僅係冒用他人許可證字號,並未偽造許可證本體,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除論以詐欺等其他罪責外,尚難以偽造證書罪相繩,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犯有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

2、至於被告雖於其自行印製之藥盒上引用衛生署成字第五九七七號、衛署藥字第0二0八六號、衛署藥字第一六五九四號、衛署藥字第0三九0五三號、衛署藥字第一七000六號、衛署藥字第0一三四三號,製成「精王傷嗽藥粉」(原南都八釐運功散)、「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原南都胃爾寧)、「精王胃勇安錠」(原胃勇安)、「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原東榮黴可安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原國本風濕痛膠囊)、「精王補力蒙」(原南亞補力蒙)、清血固骨王[內含順生太磺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0二八號)、順生去痛化炎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四二一四六號)]等,然其既係將真正藥品抽換外包裝,自無詐欺犯行之可言,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扣案藥品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前述偽藥,業經本院查明EVENINGPRIMROSEOIL係食品,而清血固骨王、長壽液、萬金油、賓士牌酸痛藥精、黴可安軟膏、賓士牌嗽精、胃勇安錠精王傷嗽藥粉、精王姐妹品胃病良藥、精王MAICHOAN黴可膚軟膏、天天勇FONESTON膠囊、精王補力蒙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則上開藥品既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並非偽藥,被告就此部分無製造、販賣偽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然公訴人既認為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石 家 禎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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