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第八一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於甲○○所經營之永 峰童裝批發行(以下簡稱永峰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永峰行台南地區童裝業務拓 展、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先與其父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丙○○將其業務上持有,為 台南市奇妮童裝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交付予丙○○充作應繳納予永峰行貨款之 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予丁○○,並存入丁○○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 戶內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向奇妮童裝行清查帳目發覺有異,丙○○始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將該貨款以匯票寄還予永峰童裝行;丙○○復承前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彩虹童裝行收取一萬三千四百元 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甲○○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彩虹童裝點 貨查帳,發覺有異後,丙○○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開貨款寄還甲○○。 二、案經台南縣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固坦承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奇 妮童裝收受充作貨款之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年 六月十一日交付予被告丁○○,且存入丁○○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戶內,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欲將支票繳回店中時,因會計即被告庚○○不在,伊就將支票存入其父即被告 丁○○之帳戶內,再向其父借款繳予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又伊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向彩虹童裝行所收取之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貨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即以匯票寄還永峰行,並無侵占之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該支票之背 書雖為其所簽,然係因被告丙○○不知如何存支票,伊寫給他看,叫他拿到關廟 農會存入伊戶頭,隔二天後,伊從身上拿二萬元給被告丙○○,等票到期後,被 告丙○○再領出還伊云云。經查: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奇妮童裝 收受前開支票一紙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予被告丁○○,並將之存入被告丁○○ 所有關廟鄉農會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永峰童裝行等情, 業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⑵證人戊○○即台南縣新市鄉綠森林童 裝行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老闆娘有說賣出去的要收現金 ,不能開票,但我都開一、二天的票,不久即可領,永峰童裝也沒意見。丙○○ 過來收帳,也提到老闆娘有說過要收現金,但因我們的票很快就兌現了,所以後 來他們也沒意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永 峰行確有不收以支票給付之貨款之規定,惟若發票日與實際應給付貨款日相去非 遠,則永峰行亦非絕對不接受。另觀前開奇妮童裝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與被告收受該票據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相去不過二日,依前開證人 戊○○所言,此票據應可為永峰行所接受。足見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店內規矩 不收票據,所以才未將支票直接交還永峰童裝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父親這二萬一千元,在你支票存入多久後,拿 給你的?)「票還沒未存進去時,我父親就拿給我我了。」(兩萬一千元是何人 提領的?)「是我父親提領的。」云云,核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被告丁○○ 稱:「是丙○○存入支票後才告訴我,並向我借錢。」(參見偵卷第九十九頁) 、(你錢何時借他?)「隔兩天後,我從身上拿二萬元給他,等票到期後才領出 還我。」、「隔兩天後,我從身上拿二萬元給他(指丙○○),等票到期後,再 領出還我。」(均參見偵卷第一七六頁),被告二人就被告丙○○如何將支票存 入丁○○帳戶、被告丁○○何時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丙○○及何人提領現金等情, 供述均有出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為何拿那張票?)「我兒子 丙○○拿一張二萬多的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與前開說法亦不相同。按被告丙○○辯稱將支票存入被告丁 ○○帳戶內,係因公司僅收現金拒收支票所致,故被告丁○○當係在被告丙○○ 交付支票之際甚或之前即應將現金交予被告丙○○以供丙○○將貨款繳回公司才 是,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卻稱係在支票存入帳戶後二日始交付現金,如果係如 此,當可將該支票提領後,逕行將該支票金額交還永峰行即可,何庸出諸如此繁 複之過程?況被告丙○○如於其所稱於交付支票之際即已向被告丁○○取得現金 ,何以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將該款項以匯票寄還?且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上午曾至彩虹童裝行收取尚未出售之童裝並將之交還永峰行一節,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何以被告丙○○於將貨物交還之際,未歸還或 告知告訴人已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奇妮童裝行收取二萬餘元之貨款?被告丙○○隱 瞞已經收取前開貨款等情,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彩虹童裝行查帳發 現後,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貨款寄還,足見其本有侵占該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丙○○辯稱僅係為兌換現金,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另訊據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述:(有向你父親說支票是何人的?)「有的,我說是公司的 。」(參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於提供帳戶予被告丙○ ○之際,已知該支票係被告丙○○因業務上所取得之物,被告丁○○竟仍提供帳 戶供被告丙○○存入侵占之用,被告丙○○及丁○○間,顯有共同犯意之連絡。 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丙○○為何交付支票予伊,伊並不清楚云 云,惟被告丁○○本有使用支票之知識,見被告丙○○交付支票一張欲存入其帳 戶,焉有不經過問即將支票存入帳戶之理?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⑷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彩虹童裝行收取之一萬三千 四百元之貨款,係同年月十九日始寄還予告訴人甲○○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 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將貨款寄還貨款時之存證信函亦顯示被告丙○○係同年月 十九日將貨款寄還而非被告丙○○所稱之同年月十八日。參以告訴人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彩虹童裝行點貨查帳等情,堪認被告丙○○原已將該貨款侵占入己,係因 告訴人已至彩虹童裝行查帳知悉該筆帳款,被告丙○○始將該筆貨款寄還。被告 丙○○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丙○○、丁○○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二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雖 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非持有前開貨款之人,惟其與被告丙○○具有共同犯意之連 絡,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業 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犯罪後已將侵 占所得寄還予告訴人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均係任職於永峰行之職員,分別擔任業務員 及會計,二人明知業務員出貨時,須確實填寫銷貨單,惟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填載不實銷貨單,或出貨時未填具銷貨單之方式,連 續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丙○○及庚○○二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前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提出被告丙○ ○、庚○○二人簽立之坦承侵占告訴人貨物之切結書為據,及附表編號一至三部 分,永峰行確有透過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將整箱之童裝 運送至奇妮童裝店及漂亮寶貝童裝店等處,則有大榮貨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四 月十日、四月二十八日之託運單三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之永峰行交予奇妮 童裝行之號碼○五三八五三、○五三八五四、○五三八五五號銷貨單,則僅分別 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五日等三日之銷貨情形,其中並 無前開三日之銷貨內容;而交予漂亮寶貝童裝店之號碼○五三七八一、○五三七 八二號銷貨單則僅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銷貨情形 ,其中並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銷貨內容,復有該前開永峰行銷貨單五紙在 卷足考。因認被告丙○○、庚○○二人共同以填載不實之銷貨單,或出貨時未填 具銷貨單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及所收取之貨 款侵占入己。惟訊據被告丙○○及庚○○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 丙○○、庚○○均辯稱:未侵占永峰童裝行之貨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證人即前永峰行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曾經寫過用B4 的紙所印製之表格(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至九 十二頁),且伊剛進入永峰行時,便見過這種表格等情;證人即奇妮童裝店之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與永峰行交易,有些是賣斷的,有些是 寄賣方式,寄賣時把那一張卡給我,收帳時會把那張卡拿回去,(均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永峰行內之帳目記載方式,除銷貨單外,尚有 前揭證人所稱之表格,被告丙○○辯稱其係使用大卡對帳等語,即非無據。又證 人乙○○於同日庭訊亦稱:「而在童裝業,即使沒叫貨,他們也會寄貨來,如果 伊不要的貨,就會等業務員來時讓他們收回去,而只要伊留下的貨,伊便會留下 銷貨單等語」。足見即便曾開立銷貨單,亦不代表必然曾將銷貨單所示商品售出 ,亦有可能於商家選擇後,復交還如被告丙○○等之業務員帶回,若永峰行內部 於商家交還業務員或寄還貨品時,未予確實記載消帳,則帳目上即可能出現曾有 出貨紀錄,卻無銷貨單且於內帳亦無收入等帳目不符之狀況。是公訴人僅以永峰 行內並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之銷貨單,即認被告丙○○有侵占該批童裝之 行為,尚嫌率斷。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店內貨是開放空間, 沒有倉庫,也沒有門鎖,沒有特別人管理,伊在職期間,伊認為店內很亂,沒制 度,老闆娘(即告訴人)並未告訴伊正常出貨情形,只告訴伊儘量配合業務員, 告訴人亦未訂出明確之出貨流程,伊雖然看過告訴人寫過一張記載出貨流程之字 條,然事實上內部並沒有那麼嚴格按照單子上之規定去做,而告訴人也沒有說過 流程不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所經營之永 峰行之進出貨流程並非嚴謹,是該商行之帳冊紀錄,是否對於每一筆進出貨之均 有明確記載亦有疑義。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提出永峰行之銷貨單存據記載, 即認被告丙○○確有將永峰行內之貨物私自侵占之舉。又告訴人係永峰行之負責 人,該行之經營盈虧對其而言乃是非常重要之事,依理其對於該店之進出貨情形 自會相當注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大約每月盤點一次,只有盤點時才 知進出貨之情形,而有時伊也會問進出貨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訊問筆錄),基此,茍前述童裝係未填具任何會計紀錄即由永峰行寄出,衡情 被告於四、五月間盤點時,即應發現此一不符之情形,實無遲至六月間永峰行宣 布停業後,始查知有寄送童裝數量與該行會計帳冊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丙○○有 否在未填載銷貨單之情況下,擅將整箱童裝分別寄送至奇妮童裝店及漂亮寶貝童 裝店之行為,亦有疑義。再者,茍被告丙○○確有以不實出貨之方式,而侵占永 峰行之童裝,衡情其應會將童裝送出後,藉由賣斷之方式以求迅速取得現金,其 應無以寄賣之方式,使其侵占之行為易為他人發現之理。告訴人指訴被告丙○○ 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之舉動,似與常理有違。⑵附表編號四之十一件童裝出貨時 所用之銷貨單,告訴人雖指稱與永峰行一般所開予漂亮寶貝童裝之銷貨單並不一 致,並提出該銷貨單一紙足為佐憑,然觀諸該銷貨單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漂亮寶 貝童裝店之銷貨單略有差距,然該銷貨單確係永峰行制式之銷貨單,則無疑義, 是難僅以該銷貨單非屬永峰行平常交予漂亮寶貝童裝行之同本銷貨單本上之銷貨 單,即認該十一件童裝業遭被告丙○○等人侵占入己。又茍被告欲侵占該十一件 童裝,則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未填載銷貨單即可取走貨品等情,則被告逕行直 接取走店內貨物即可,而無須填載該張銷貨單,且更無在該銷貨單上詳細記載規 格、單價等內容之必要。況永峰行前任會計於該行內部帳冊中,復記明該筆款項 ,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峰行帳冊一紙在卷足參,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以尚難證 明被告丙○○果有侵占附表編號四所是十一件衣物行為。⑶附表編號六部分,證 人即彩虹童裝店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八十七年五月和丙 ○○接洽的,很久以前曾和永峰公司做過生意,我是採寄賣方式和丙○○做生意 ,吳某一開始拿目錄給我挑,但又說如果寄賣的沒關係,我以寄很多貨給我,他 和我接洽,都是以三聯單和我接洽:::我是賣出衣服撕下條碼方式待丙○○來 結帳:::」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丙○○確 係以寄賣之方式與彩虹童裝店進行交易。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是要求 業務員以賣斷方式拓展生意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所定的 貨與寄來的貨不一樣,丙○○說這些多的貨叫我賣賣看。甲○○(告訴人)五月 份有到我店來,叫我盡量與外務員配合。」、「所以甲○○應知道有寄貨給我。 」等語(參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證人江依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 司的貨是寄賣?還是賣斷?)「都有。」(參見偵卷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足徵永 峰行與商家交易方式本有寄賣與賣斷二方式。是以被告丙○○以寄賣方式將貨品 寄予漂亮寶貝童裝行,請其代售後,再行與其結帳等行為,自係其本於業務員正 當之舉,當無可議之處。至業務員銷貨至商家後,永峰行內部並無銷貨單存據, 其原因甚多,已如前述,並非必然係被告侵占貨物所致,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 一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⑷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辯稱 :永峰行店內有分二組,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並未與被告丙○○同組等 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稱(你服務期間,公司是否分為二組?)「是 分為二組,我和丙○○一組,負責台南縣市地區,另庚○○和另外二人一組,負 責嘉義高雄地區。」、(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這段期間是否你負責出貨?)「是 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觀附表編號一至四 部分,其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是以被告庚○○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 至四部分並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⑸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附表編號五 部分,曾先開立五五折之銷貨單,嗣因被告丙○○告知折扣改變,伊始另行開立 四八折之銷貨單,伊並未私自塗改銷貨單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四八折是我叫庚○○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另 參以證人陳佩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公司銷貨、進帳是否要配合業務員?「 是的。我們老闆(即告訴人)有交代,銷貨、進帳要配合業務員。」(參見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堪信被告庚○○辯稱被告丙○○向其表示稱 折扣已經降至四八折,始另行開立銷貨單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 指稱被告庚○○曾竄改五五折之銷貨單成為四八折,而交付四八折之貨款云云。 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曾更改銷貨單上之折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更改銷貨單上折數情事,且該銷貨單之貨品係以五五折計算共計二萬 一千一百八十元,係由被告丙○○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還給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告訴人指訴被告庚○○交付四八折之貨款等語,自屬不實。⑹被告庚○○於偵 審時均供稱:係告訴人要伊寄送邀請函予彩虹童裝行等語,雖據告訴人否認,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未指定廠商要庚○○發送展示會邀請卡等語(參見偵卷一 百八十三頁),足見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庚○○發送展示會邀請卡予廠商。另參 以彩虹童裝行負責人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約三年前與永峰童裝行曾有生 意往來一個月左右等語(參見偵卷一百八十二頁背面),依此,彩虹童裝原與永 峰行曾有生意往來,被告庚○○承告訴人之命寄送展示會邀請卡予商家,即便自 行選擇彩虹童裝寄送,亦屬商業正常之判斷,自難僅以單純寄送邀請卡一事,即 認被告庚○○確有預謀為侵占之行為。至被告丙○○出貨至彩虹童裝行一節,並 無侵占情事之可言,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貨款係被 告丙○○來收的,收了一次一萬三千四百元。楊女沒有。」(參見偵卷一百三十 三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擔任店內會計之庚○○自無與被告丙○○有共同業 務侵占犯意連絡之情事。⑺被告丙○○及庚○○均曾書立切結書各一紙與告訴人 一節,業據被告丙○○及庚○○二人於偵審中自承在卷。然被告丙○○及庚○○ 於偵審中均否認切結書內容真實,辯稱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書寫等語,而前開切 結書均係於告訴人店中書寫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另參以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 亦自承被告丙○○之切結書係其所寫,由被告丙○○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九十 七頁背面),是以被告丙○○與庚○○身處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處所,且係他人 代筆後,始由被告丙○○簽名之方式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為 被告丙○○及庚○○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寫,即非無疑。且觀該切結書內容,被 告庚○○並未承認與被告丙○○有共謀犯罪行為;被告丙○○部分,亦僅稱未使 用公司進出貨之聯單,私行交易等語,尚難以前開切結書內容即認被告丙○○及 庚○○已於審判外自白其犯行,是以自難僅以前開二份切結書為唯一證據,即對 被告丙○○及庚○○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庚○○ 涉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所述,參互印證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丙○○確有公訴人指稱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附表一至六所示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 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事 實 │ ├──┼──────┼────────────────────────┤ │一 │八十七年四月│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童裝行,未填具銷貨│ │ │二日 │單。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童裝行,未填具銷貨│ │ │十日 │單。 │ ├──┼──────┼────────────────────────┤ │三 │八十七年四月│各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及漂亮寶貝童裝行│ │ │二十八日 │,未填具銷貨單。 │ ├──┼──────┼────────────────────────┤ │四 │八十七年四月│出貨十一件衣服予漂亮寶貝,未使用漂亮寶貝專用銷貨│ │ │二十四日 │簿,亦未於內帳登載本筆出貨。 │ ├──┼──────┼────────────────────────┤ │五 │八十七年六月│出貨予奇妮童裝行,交付客戶收執之單據號碼與店內留│ │ │一日 │存之銷貨單號碼不同,庚○○所寫之銷貨單在奇妮處為│ │ │ │0六0九0二號、0六0九0三號、0六0九0四號,│ │ │ │且以五五折計價,惟庚○○所寫留存店內之銷貨單號碼│ │ │ │卻是0五三八六二號、0五三八六三號、0五三八六四│ │ │ │號,並以四八折登帳。 │ ├──┼──────┼────────────────────────┤ │六 │八十七年五月│先由庚○○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寄發展示會邀請函│ │ │二十一日 │予彩虹童裝行,再由丙○○向彩虹童裝招攬生意,並分│ │ │ │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 │ │ │七年六月五日出貨與彩虹童裝(件數約數百件),惟永│ │ │ │峰童裝行並無留存彩虹童裝之銷貨單,內帳亦無記載。│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