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靜雲律師
- 被告
- 乙○○
庚○○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第四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名冊壹本、帳簿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戊○○從前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三九號之檳榔攤,乘附近計乘車招呼站內之駕駛等不特定人需要現金週轉急迫之際,以自有資金或向乙○○調度來的資金貸以金錢,約定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停放於上址,戊○○所有之車號YS-六八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名冊一本、帳簿二本。此外,乙○○與庚○○亦共同基於經營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十二月初止,在台南市○○路○段一0一巷十二號庚○○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理廠內,乘丙○○、丁○○等不特定人需求現金週轉急迫之際,由庚○○以自有資金或向乙○○調度得來之資金貸以金錢,約定每一萬元十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不等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留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帳簿一本、空白本票一本、及郭南飛、謝民、黃鵬仁、陳明富等人簽發之本票五紙、郭南飛之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查:
(一)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借款與不特定人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只有借二千、三千元,沒有向他們要利息,借過幾次記不得了,沒有記帳,因為以為他們二、三天就會還錢了,借錢給己○○也沒收利息,至於甲○○的本票是會錢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承:「借一萬元,五天還二千元,共還六次,利息二千元::己○○上個月借二萬元,甲○○也是,己○○已經還四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於本院審理初亦自承:「(問:扣案之本票、帳簿是你的?)答:是我的,因我隔壁是計乘車的派車站,他們常來借錢,我必須記帳,因為人太多了要記下來才記得。我也向乙○○借錢來借他們,乙○○綽號叫「阿扁」,帳簿上A代號是我,F部份是我向乙○○借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與己○○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戊○○是我們開計乘車站安平站的站長,我缺錢就向他借錢,因為我很急,我就跟他說會算利息給他,只借那一次,借了二萬元,借錢時我告訴他五天還一次錢,還到完為止,一次還錢的數目約二千元,總共還了他連利息二萬二千元,約還了一個月還完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名冊一本、帳簿二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甲○○嗣後到庭改稱其所簽發扣案之本票是要給被告戊○○之會錢,並非借款之擔保,然案重初供,且按其所提出之會單證明及其自稱應給被告戊○○之會錢乃為九萬多元,而扣案之本票金額卻為二萬元,顯不相符,反與其在警訊中證述之借款金額相符,故可知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戊○○辯稱借錢予人均未收利息,然衡諸常情,以被告戊○○借錢次數之頻繁,人數之多,以及尚須向被告乙○○調借資金因應之規模觀之,倘無重利可圖,孰人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乃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借款人甲○○與己○○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訊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均足認為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不論被告戊○○有無另外推銷健康食品等職業,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放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只收取少數之利息,應無重利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庚○○到庭自承:「(問:你借錢利息如何算?)答:不一定,一萬元最高十天收一千五百元,有時也只拿五百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借款人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庚○○所有之帳簿一本、空白本票一本、及郭南飛、謝民、黃鵬仁、陳明富等人簽發之本票五紙、郭南飛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觀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五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不等,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自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借款人丁○○、丙○○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均足認為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不論被告庚○○有無另外之職業,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與被告戊○○及庚○○互相調度資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戊○○及庚○○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不認識借款人甲○○、己○○、丁○○、丙○○,且借錢給被告戊○○及庚○○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述:「(問:何時經營?)答:八十六年起我自己一個人作,乙○○幫忙。(問:乙○○負責何事?)答:收利息,我分一半給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也向乙○○借錢來借他們,乙○○綽號叫「阿扁」,帳簿上A代號是我,F部份是我向乙○○借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另一同案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述:「(問:何時開始經營?)答:八十七年十月起在明宏汽車修護廠,我介紹客人,乙○○出錢,我介紹一個人一萬元抽五百元。(問:誰收利息?)答:由我經手轉交給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至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經庚○○介紹向綽號「阿扁」借錢,利息本金都付給庚○○,放款時「阿扁」及庚○○均在場,均在我上班的明宏汽車修理廠。「阿扁」的真名我聽庚○○說係他同學乙○○」。再查,被告乙○○亦到庭自承其與被告戊○○及庚○○二人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其二人實無捏造事實誣攀入罪之理。又雖被告戊○○及庚○○二人嗣後均到庭改稱本件與被告乙○○無關,然案重初供,被告乙○○又係其於警訊時自己供認之共同被告,此有乙○○之口卡附於警卷可稽,故可知其二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本件乙○○重利案電話(0六)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被告乙○○縱使確不認識借款人,亦未親自與其等接洽放款事宜,然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借錢即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戊○○及庚○○二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顯屬事後逃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乙○○等人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乙○○與戊○○,及被告乙○○與庚○○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戊○○、庚○○等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乙○○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名冊一本、帳簿三本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分屬被告戊○○及庚○○所有,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共六張及刷卡借款帳單二紙,因分別係借款人郭南飛、謝民、黃鵬仁、陳明富、甲○○等人所簽發,以供借款擔保之物,故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及無法證明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