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 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所持票號分別為ZN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 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為取得丙○○出貨時之信賴,以該紙來路不明之支票 交付丙○○充作未來償債之方法,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貨物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告訴人丙○○之支票,係伊客戶 乙○○向伊購貨交付與伊,並非俗稱之芭樂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購買本件貨物,係同往常採用月初進貨,月底結算 ,再由被告開支票支付之方式為之,此一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一 致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先以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貨物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月初進貨,月底結算, 再開支票支付之買賣方式,為商場慣例上所常有,該交易方式本身已顯難謂為 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一種詐術方法,甚為明顯。抑且,本件被告係先簽交發 票人順利企業社(按係被告之兄所經營)、付款人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支 票支付貨款,嗣再以上開公訴人所指上開來源不明之支票換回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一致供明無訛,而上開順利企業社之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開戶,至今僅有退票紀錄,但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一事實,亦據 台南縣新營合作社函覆本院無訛在卷,有該院函乙紙及檢附之事故票據明細查 詢單乙份附卷足憑。是茍被告自始即存心施詐而惡意拒付貨款,且知悉上開支 票係來源不明之芭樂票,恆情其儘可直接以上開來源不明支票支付貨款,又何 須多此一舉,先以上開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順利企業社之支票支付,嗣再改以 上開來源不明支票換回之理?是被告所辯伊第二次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伊 向客戶乙○○收取乙節,雖乏證據足資證明,而尚難遽以採信,惟伊所辯不知 該支票係芭樂票,伊無詐欺犯意乙節,應尚屬非虛,足以採信。公訴人徒以被 告無法合理交代該支票之來源,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乙節,其論據尚難成立 。 (二)、被告向告訴人購貨已有多年,均係採月初進貨,月底結算,再由被告開支票支 付之方式為之,以前被告均有付款,僅此筆貨款未支付,告訴人係看被告信用 不錯,信任被告,才願再和其進行本件買賣,此一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供明在卷。足見告訴人係評估上開因素後,主觀上認被告向來交易之信用可靠 ,出於對被告支付能力之信任,方願出售貨物予被告,並非因遭被告施用何詐 術,致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其理至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應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