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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瑞龍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與同案被告徐國憲(偵查中併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東山鄉○○○段一○三之一八七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及台南縣東山鄉○○○段如附圖所示B土地,協同徐國憲所僱用之工人吳溫哲、朱哲正(均業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貨運車等為工具,不僅嚴重違反土石採取規則及相關法規,以幾近垂直之挖土方式破壞國土,造成水土保持之嚴重危害,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擅自超挖盜採台灣省屬而現為甲○○所實際持有支配之東山鄉○○○段一○三之一八七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公頃之土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犯行,辯稱:伊所插旗指界之處,均係伊所有之土地,且因告訴人甲○○叫伊挖一條便道,才會挖到隔鄰告訴人管領之土地,又其上開採取土石係經台南縣政府核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徐國憲確係依地主即被告乙○○之指界採取土方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徐國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徐國憲越界盜採台灣省屬而現為甲○○所實際持有支配之東山鄉○○○段一○三之一八七號如附圖A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公頃之土方,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附卷足稽,且有現場相片十八幀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有越界超挖告訴人之土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稱:伊從沒有叫被告乙○○挖一條便道,也從未同意渠挖掘,渠挖出來的土地並沒有從伊土地上運出去過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所辯:是應告訴人之請求挖一條便道,才越界挖掘告訴人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明知他人之土地猶越界盜挖販賣圖利,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堪認定。又據證人即上開採取土石之監工吳溫隆具結證稱:當時挖土沒有做水土保持,直接開挖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該如附圖A、B所示整片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已遭嚴重破壞,大量土石被採堀,現場地貌光禿禿一片,陡峭猶如峽谷,水土之保持確已遭破壞,除影響到其他週鄰土地之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至堪認定,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偵卷所附現場相片十二幀存卷可佐。再被告上開採取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土石行為,雖曾由慶昇企業行即李宗松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並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府農保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核准許可證,但嗣因該行未依法向南縣政府申請開工及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自行動工開採土方運出,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農保字第一○○二五七號函撤銷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四七○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二一四五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因未合法定程序,自非合法採取土石之行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之犯行,均堪以定。至於證人吳溫隆另證稱:採取土石有經許可及係告訴人要伊等幫忙開便道云云,均與台南縣政府之函示及告訴人指陳之情節有悖,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列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徐國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之解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挖掘山坡地買賣土方及竊取他人土方,獲取暴利,嚴重破壞地貌及水土保持及侵蝕國本,惡性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鉅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謝 瑞 龍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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