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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其受僱人,連續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甲○○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三號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應公司)經理,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許可,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聘僱案外人許德雄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AMORIN LETICIA CAHILES ,在上址統應公司擔任椅座加工之工作,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復自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代價,聘僱聚輝塑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DAVID ANGELITO、DE GUZMAN JR CARLITO在上址統應公司擔任椅座加工之工作,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統應公司前貨櫃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之代表人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大陸,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之受僱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AMORINLETICIACAHILES、DAVIDANGELITO及DEGUZMANJRCARLITO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聘僱上開外勞之事實,又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經設立登記,有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三○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係被告之受僱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被告亦應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行影響國民就業機會及國家整體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記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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