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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吳孟良

  • 被告
    丙○○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 九、第一三四○八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 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公司法、就業服務法等罪嫌,無非以上揭 事實,有同案被告甲○○、楊祥安之供述、證人楊斐婷之證詞及槶積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登記完成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渠等在台 南縣永康市上址是籌備聯絡服務處,並未以槶積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且該聯絡服務處已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嗣後由丙○○個人僱請楊斐 婷在該處處理善後事宜,至同案被告楊祥安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 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其對外以槶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槶積公司)仲 介外籍勞工,係其個人所為,渠等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時曾供述:「(該二名非法逃逸菲勞)是由槶積 公司業務經理楊祥安所介紹。」等語,惟同日警訊時,警員訊問楊祥安: 「你為何前來本外事課:」、「你現職業為何?」等問題,楊祥安答稱: 「因為我介紹二名外勞在統應公司工作被警方查獲。」、「我現在是槶積 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三樓之二)擔任業務經理。」各 等語,則甲○○、楊祥安二人所指之槶積公司是否為同一間公司?是否即 為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之公司?或係台中市之槶積公司?即有可疑;且毛德 安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不記得楊祥安是否以槶積公司名義引介外勞等 語,況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等二人是否共同於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以槶積公 司名義,聘僱楊祥安對外仲介非法外勞,被告等二人既辯稱台南縣永康市 上址是籌備聯絡服務處,該聯絡服務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楊祥 安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退保,且上開仲介非法外勞行為係楊祥安個人行為 等語,則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楊祥安之上開簡單供述即認定被告等 二人確有本件犯行。 (二)、被告丙○○自警訊時起即明確陳稱:「位於台南縣上址之公司是我們公司 (指台中之國基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籌備之聯絡服務處,由乙○○ 負責監督,且該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委託楊祥安處理善後,六 月十日後乙○○未再來公司。」等語,被告自始至終均稱該處為籌備中之 聯絡服務處,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上開陳詞而 謂被告等二人共同在上址以槶積公司名義對外仲介外勞云云,實難理解, 更何況楊祥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始仲介外勞為統應公司工作,當時台南 縣永康市上址已結束運作,且楊祥安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 易有限公司(與國基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劉吳益)退保, 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承字第一○二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益證被告等二人所稱仲介外勞係楊祥安之個人行為,渠等並不知情一情 ,洵屬有據,應可憑信。 (三)、證人楊斐婷在偵查中係證稱伊受僱於皇典貿易有限公司,而非槶積公司, 被告丙○○不常來公司,只看過一次,工作期間未接洽何業務,共做四個 月,只打雜,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乙○○應徵伊入公司,伊一個月後離職 ,二個月後,乙○○與楊祥安拆夥,楊祥安打電話找我(七月間)回去工 作,薪水由台中皇典公司(丙○○)滙入楊祥安之戶頭等情,證人楊斐婷 既稱伊係受僱於皇典貿易有限公司,六月間被告乙○○又與楊祥安拆夥, 且如前所述,被告丙○○已供稱該聯絡服務處結束後伊僱請楊斐婷,在該 處看管處理善後事宜,並無營業等語,則公訴人援證人楊斐婷之證詞而認 被告等二人確涉有本件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等二人既一致辯稱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係籌備中 之聯絡服務處(警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委任契約書,亦係國基資源開發有 限公司代表人劉吳益先生委任乙○○先生設立連絡處,可資參酌),該處 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營運,且同案被告楊祥安亦已於同年月十二 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則楊祥安於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六月 底所為之仲介非法外法外勞行為,即不應責由被告等二責,本件依調查所 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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