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論詎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經酒精中毒現象,受藥物影響甚大, 案發當時伊處於發病期,常有片段失憶情形,因上開泵浦葉片損壞,才請南和公 司派員拿回去修,因忘記此事,才報案失竊,伊並無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情由係因被告任職泰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擔任該公 司在台南市安南區科技園區第一期污水養水站工程現場監工,該工程係泰諭 公司向榮工處承包興建,依施工規範要求,須污水泵浦運抵施工現場,經榮 工處會勘確認後,始可依工程進度,先行計價百分之六十,此情已據證人即 榮工處施工站站長盧振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此所以南和公司廠務經理 吳文豐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公司賣給泰諭公司四部污水泵浦,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運抵工地,因為其中有二部葉輪尚未組裝完成,我事 先已將該情形告知工地監工俞志成、乙○○,並表示事後再載回安裝... 」等語,綜據上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公司為向榮工處請領款項,先請南和公 司將四部污水泵浦運至工地現場,俟榮工處人員會勘後,再載回組裝,惟因 恐榮工處人員發現,故請南和公司於夜間工地現場人員較少時始載走等情, 洵屬有據,應可憑信。又被告因長期有酒精濫用情形,已達重鬱症(即情感 性精神病),時合併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奇美醫 院臺南分院鑑定醫師林進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故而被告辯稱伊在案發 時因處於發病期,致有片斷失憶現象,因忘記已請南和公司派員運回污水泵 浦,精神緊張才報案失竊等情,無全然無由,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上開 污水泵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由南河公司廠務經理吳文 豐指派公司司機王春煌前往工地現場直接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 二七一弄二三○之九號宏遠企業社安裝葉輪,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方尋獲 為止,上開污水泵浦均在上址宏遠企業社內,此情亦據證人吳文豐、王春煌 、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管領之意思占有上 開污水泵浦,上開污水泵浦亦均未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侵占犯嫌,自有未洽。 (三)如前所述,被告有精神病之症狀,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經本 院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詢被告病症,亦據該中心函復:被告自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常因飲酒過量,行為意識混亂,近二年內斷續有被害想 法出現(感覺不安,懷疑有一群人要對付他),有憂鬱、焦慮的情緒等語, 此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88)振醫字第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 ,參酌被告在本案中並未有任何不法利得,亦無何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其 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應堪認定,被告稱因檢察官告以應認罪,才有自新機會等語,始自白犯罪, 實際上伊並無犯罪之意思等情,洵堪採信。 (四)綜據上情,被告所辯顯然信而有徵,應可憑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