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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月五日,至甲○○在台南市○○路六一六號經營之和成五金行,以屹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數次向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五金材料,言明同年月十日付現金,屆期甲○○向乙○○收款時,乙○○卻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票號第六九0六七七號至第六九0六八一號共五紙本票給甲○○後,即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五金材料未付款,但否認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請求同意分期付款,但因週轉不靈才未付款云云;又其於偵查中則辯稱:家裡原欲資助,因被親戚倒錢而無以為繼,所購貨品於結束營業時,被員工搬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五紙及其簽收貨品之估價單影本二十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就其如何財務週轉不靈及被親戚倒債,所購貨品何時被何人搬走,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件查證審核,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衡之被告首次與告訴人交易,即大量訂貨,取得貨物後,先於屆期時拖延展期,復簽發本票又不兌現,多次口頭表示欲分期付款,均食言毀約,嗣更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等情,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按被告身為屹立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訂貨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失、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謝 瑞 龍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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