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輔 佐 人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一三公里北 向路肩徒步行走,經人報警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警員甲○○、趙彥 敏前往處理,被告見甲○○、趙彥敏前來,竟快速跑向安全島,並越過安全島, 跑向南下車道,甲○○、趙彥敏連忙趕往阻止,並要被告到路肩以免危險,詎被 告不聽勸阻,且於甲○○警員執行上開職務時,突施強暴用力拉扯甲○○之手, 致甲○○受有右手掌第四指處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甲○○、趙彥敏合 力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固然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 行走,有與警員發生拉扯等情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趙彥敏於 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警員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復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然查,被告因罹患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 情緒障礙等疾病於案發後,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治療,未居住於 原住居所,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知悉上情,本院因而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經綜合被告之病史、各項檢查及 會談結果,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期間即可發現自言自語、傻笑、聽幻覺、被害妄 想、及把垃圾當作金銀財寶奇異行為等精神症狀,因未積極有效之治療,不排除 係精神分裂症或智能低下合併精神症狀之個案,毆打其母亦懷疑係精神症狀所致 ,但八十八年十月服刑結束返家後因未治療,仍明顯有幻聽、精神恍惚、易怒及 破壞行為,於本案發生後家屬始將被告帶至凱旋醫院、國軍陸軍總醫院和迦樂醫 院治療,目前病情已略為穩定。回溯被告行為時,應為其精神病症之復發,其注 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易有衝動行為,自可理解,又如偵訊時地上打滾,沉默 不語,或前後不一,除有幻聽外,疑亦有潛在之妄想,是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嚴 重受損,鑑定人判定已達心神喪失,建議應長期接受治療與監護等語,有該醫院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供稱其並未飲 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經酒精測試並無飲酒現象等語相 符,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並非因飲酒等外力因素所致。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 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據上所 陳,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處於精神喪失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