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免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員工,明知甲○○未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即擅在台 南縣關廟鄉松腳村十三之一號經營鳳凰小吃部,竟意圖使甲○○隱避,接續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台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小組人員查獲無照營業 時,迭次自承為鳳凰小吃部之負責人,藉以頂替甲○○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罪 嫌。嗣經台南縣政府函送偵辦,乙○○在其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警訊筆錄及現場紀錄表簽名,惟矢口否認有頂替犯行, 辯稱:伊僅係受僱於甲○○,當時甲○○住院且不認識字,警察要伊簽名,伊就 簽名,並無頂替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乙○○ 之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舞廳八種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 場記錄表各一紙之記載在卷可稽,而參諸同案被告甲○○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僅住院一星期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前 開鳳凰小吃部嗣後於同年三月間第一次被警方查獲時,被告甲○○並非住院中, 且被告乙○○復自承其認識字,並因同案被告甲○○不認識字始出面處理等語, 則其辯稱對警訊筆錄之記載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至被頂替之被 告甲○○果否有罪,皆應與本罪之構成無關,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頂替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即擅在台南縣關廟 鄉松腳村十三之一號經營鳳凰小吃部,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分別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 動小組人員查獲無照營業,並分別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發函各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詎甲○○仍拒不遵令停業,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再為上開稽查小組人員查獲無照營業,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二條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已廢止,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揆諸首開 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