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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張瑛宗

  • 被告
    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法人甲○○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 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一六二巷七弄十八號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東松泰公司)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 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代價,因執行業務聘僱由東 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陳清月(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 勞工MAN ON RAB及ANARAK SANGTHONG二名,並將該 二名外國人安排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九一巷一九三號東松泰公司之工廠從事 烤盤組裝工作。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東松泰公司前址工廠 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東松泰公司 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 二名泰國籍勞工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八三九號函檢附之東松泰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三0四 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三二一0一九號函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丶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被告 東松泰公司亦應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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