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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一二七三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台南市○○街六九號一樓翰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業務推廣與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迄同年七月某日止,向建興文具行、豪美企業社等收取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零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後,復將公司所供送貨之車牌號碼TQ─二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二、案經翰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義雄訴請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任職翰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業務推廣與收取貨款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迄同年七月某日止,向建興文具行、豪美企業社等收取貨款六十萬零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貨款,侵吞入己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翰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義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一紙、出貨簽收單影本十八張、明細表三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翰泰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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