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午○○(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未經主管機 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即自任負責人,在臺南市○○路四二九號開設統富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簡統富公司),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對外自稱「林副理」之丁 ○○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再以統富公司名義於同月及次月陸續聘僱劉維忠(另併 他案審結)、壬○○(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丙○○、甲○○、庚○ ○、寅○○、辛○○、辰○○、巳○○(均已另案審結)及戊○○為行政助理,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中華日報廣告欄上刊 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由劉維忠、壬○○、丙○○、甲○○、寅○○、 辰○○、巳○○及戊○○等行政助理對外自稱「唐先生」、「陳小姐」、「劉小 姐」、「許小姐」、「盧小姐」、「朱小姐」、「李小姐」等負責接聽電話洽談 貸款事宜或其他行政業務,致癸○○、卯○○、子○○、乙○○、丑○○、己○ ○、邱鐵雄、陳文雄及黃才慧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廣告所 登之電話號碼與統富公司聯絡,由前揭負責接聽電話之行政助理告知客戶準備身 分證、戶口名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以代 辦貸款金額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收取手續費六千元,而 佯稱該手續費為購買健康枕或茶葉禮盒(雪蓮茶)之對價,並交付健康枕或茶葉 禮盒及開立購物單予客戶。然客戶交付手續費後,要求統富公司依約當日領取貸 款時,被告等則以放款資金有限,尚須與其他客戶抽籤決定何人可貸得款項、客 戶提供資料不足或尚待公司審核等理由故意拖延不放款,而前開抽籤事宜,則由 行政助理辛○○負責。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先後共詐得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而前揭業務員則依受理貸款案每件可 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傭金,並由庚○○負責抄繕及紀錄各業務員之業 績,以計其可得傭金。嗣因客戶癸○○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紛紛要求退款 ,並經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 二、戊○○承續右揭概括犯意,夥同巳○○、寅○○、陳聰傑、楊佳璋、陳慧蘭、柯 淑娟(另案審結)等人,以前開相同手法,在高雄市○○路四四二號之一,虛設 詠勝房屋仲介公司,並刊登報紙專辦信用貸款方式,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辦費,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向客戶收取款項,辦理貸款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辦理公司所交代之業務,不知該行為係犯法 ,且受理貸款案件,並未收取傭金云云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 ○、卯○○、子○○、乙○○、丑○○、己○○、邱鐵雄、陳文雄及黃才慧指訴 甚詳,況被告係負責接聽電話告知客戶貸款手續、接洽客戶同時蒐集貸款資料,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且其除領有底薪外,每收取一單位之手續費 ,尚可分得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有如附表二編號五第十八頁所示之薪資 表及證一客戶貸款紀錄登紀冊所載,各業務員依承辦客戶交付手續費之單位數方 式記載業績紀錄扣案可稽。參以,其所從事者,係招攬客戶之業務員,每人月薪 均為二萬元,惟此類代辦貸款賺取手續費之工作,所重者係客戶及貸款額度之數 目,為鼓勵業務員認真招攬客戶,多依業務員所招攬客戶及收取手續費之多寡, 額外給付傭金,僅給底薪而不外加報酬並無法開拓財源即手續費收取,被告三人 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復在高雄市○○路四四 二號之一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則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此 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證,足認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暨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貪慾,受人蠱惑,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前 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