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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
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學甲鎮○○里○○路七號
代表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良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於起訴時之住所均在台中市○○區○○里○鄰○○○○街四二之一號,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中市北屯戶字第八八O八四七三號、第八八O八四七四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憑。另關於犯罪地之認定,本院訊問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馮台甲稱,本件交易係由伊打電話到台中與被告丙○○接洽,未曾與甲○○接觸,伊並曾到過台中找丙○○,但丙○○未曾到台南來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台中,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經自訴代理人乙○○聲明移送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諭知移送管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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