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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沈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訴人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一九八六年式、賓士牌五六0SEL型自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TP-四九三0號),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份起每期應繳八萬二千五百元,且須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三十二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第八期,自第九期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欠第九期至二十四期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且於八十二年間因案入獄前,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台南巿中華東路之華興當舖而未告知南紡公司,致南紡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南紡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南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南紡公司職員乙○○於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五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事後經通緝始到案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連絡賠償一切損失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陳 瑞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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