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為南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一九八六年式、賓士牌五六0SEL型自小客車 一部(牌照號碼TP-四九三0號),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 ,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份起每期應繳八萬二千五百元, 且須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該期款,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且須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於台南市○○路三十二號,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至第八期,自第九期即八十二年 二月份之款項,即未再付款,尚欠第九期至二十四期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且 於八十二年間因案入獄前,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台南巿中華東路之華興當舖而 未告知南紡公司,致南紡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南紡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南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南紡公司職員乙 ○○於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 、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五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損失、事後經通緝始到案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連 絡賠償一切損失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