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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臻嫺

  • 被告
    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從業土地代書,承辦楊銘昌興建「民族御庭大廈 」大部分登記過戶手續,被告乙○○、丙○○、甲○○為該大樓之承買戶,因與 出賣人楊銘昌間房屋設定借款糾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將 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經自訴人陳明該設定借款案非自訴人辦理,自訴 人亦不知該設定,並經檢察官查明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二人所為,該二人與自 訴人不相識,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三人執意欲陷自訴人於刑事處分,仍繼 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意圖甚明,因認被告等三人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如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 明,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即雖不能證明 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六八 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 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均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自訴人係從業土地代書,承辦楊銘昌興建「民族御庭大廈」大部分登記過戶 手續,被告等三人為該大樓之承買戶,因與出賣人楊銘昌間房屋設定借款糾紛,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將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經自 訴人陳明該設定借款案非自訴人辦理,自訴人亦不知該設定,並經檢察官查明為 「陳金城與李雪蓉」二人所為,該二人與自訴人不相識,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等三人執意欲陷自訴人於刑事處分,仍繼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意圖甚明,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一)被告 等三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五百六十八萬元 、及三百九十九萬元向大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銘昌)、黃偉華訂購坐落 台南市○○路○○段第一二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上興建之「民族御庭大廈」預售屋 三樓B號、三樓A號、及三樓C號各一戶,訂購後被告等三人依約繳納訂金、簽 約金、及各期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繳清全部價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由代書即自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閱覽土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經楊銘昌提供予大禾公司對外抵押借款七百萬元,被告等三 人不得已代償抵押債務本利七百四十萬元,並轉向楊銘昌求償未果。因認楊銘昌 、黃偉華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至自訴人既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辦理之際,既知上開房地已有抵押權存在,而非被告等三人所貸借, 自有義務通知是否過戶,其竟違反受託義務,被告等三人懷疑其偏袒楊銘昌,並 違背任務,故一併告訴背信,此乃被告等三人告訴自訴人之緣由。嗣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一案(再議案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0號)偵辦,故被告等三人告訴之內 容,係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非「抵押借款」部分,乃自訴意 旨指被告誣告其辦理抵押借款,自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辦理房地抵押之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並非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亦不能因 此認被告知悉已設定抵押,而仍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三 人),而認涉嫌背信。」參諸該理由,並未駁斥被告等三人有何虛構事實之處。 (二)又上開「民族御庭大廈」,自訴人及楊銘昌曾以鄭雅靜、陳宜君、及吳賜 誠等人頭,虛偽訂購六樓之三、七樓之五、七樓之八、八樓之三、及十樓之八等 五戶,並辦理分戶貸款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 發,並經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偽造文 書案審理中,且自訴人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 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供承「上述買賣、過戶係虛偽為之,旨在配合楊銘昌 辦理分戶貸款」,又於繳交房屋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際,係由自訴人通知購買 戶並代收尾款,此已據證人張玉蘭於偵訊時供述屬實,況「民族御庭大廈」遭楊 銘昌抵押借款之購買戶,除被告等三人外,尚有案外人陳家樑、張財發、宋蔡美 華、謝秀錦、及曾黃秀蓮等人,顯見並非單獨個案,何以自訴人並未察覺其中弊 端,故自訴人顯有迴護楊銘昌之嫌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乙○○、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涉及自訴人丁○○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二、訂 購後告訴人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間 繳清全部價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代書(即自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證據及理由五、被告丁○○既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知辦 理之初,仍有以被告楊銘昌為義務人、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抵 押權存在,自應告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三人)等決定是否過戶,竟仍予以辦理 (可能與被告楊銘昌等串同詐欺),使告訴人等負擔該抵押債務,無法取得完整 所有權,自有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丁○○涉嫌背信(亦有共同詐欺之可能) 。」,此乃自訴人到庭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告訴狀一紙、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三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見得自訴人確為當初為被告等三人辦理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確有此委任關係存在)無疑。而被告等三人於 前開案件中所告訴者,主要係自訴人違背代書任務(即未善盡告知上開房地上有 楊銘昌等未得被告等人同意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之部分,並非如自訴人自訴狀內 所載:欲將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自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二)再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究竟有無此告知之義務,有無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或一般之移轉登記而有所不同,此乃屬法律認定之範疇。被告等三人之權益既 確有遭受侵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 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及法律所賦與之訴訟權能(自包括提起告訴及再議之權利) ,欲循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則縱使最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 第二九0號偵查後,分別以「::辦理房地抵押之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並非 被告丁○○(即本件自訴人),亦不能因此認被告丁○○知悉已設定抵押,而仍 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等三人),而認涉嫌背信。」、及「 被告丁○○雖係專業代書,但本件之辦理房地抵押之代理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 ,並非丁○○,應無背信之可言。」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自訴人係明知而故意未 告知,故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駁斥被告等三人有何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之處 ,故綜上判例意旨,被告等三人雖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據上所陳,本件依 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右開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右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 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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