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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從業土地代書,承辦楊銘昌興建「民族御庭大廈」大部分登記過戶手續,被告乙○○、丙○○、甲○○為該大樓之承買戶,因與出賣人楊銘昌間房屋設定借款糾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將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經自訴人陳明該設定借款案非自訴人辦理,自訴人亦不知該設定,並經檢察官查明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二人所為,該二人與自訴人不相識,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三人執意欲陷自訴人於刑事處分,仍繼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意圖甚明,因認被告等三人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即雖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六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係從業土地代書,承辦楊銘昌興建「民族御庭大廈」大部分登記過戶手續,被告等三人為該大樓之承買戶,因與出賣人楊銘昌間房屋設定借款糾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將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經自訴人陳明該設定借款案非自訴人辦理,自訴人亦不知該設定,並經檢察官查明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二人所為,該二人與自訴人不相識,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三人執意欲陷自訴人於刑事處分,仍繼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意圖甚明,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一)被告等三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各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五百六十八萬元、及三百九十九萬元向大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銘昌)、黃偉華訂購坐落台南市○○路○○段第一二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上興建之「民族御庭大廈」預售屋三樓B號、三樓A號、及三樓C號各一戶,訂購後被告等三人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繳清全部價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代書即自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閱覽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上開房地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經楊銘昌提供予大禾公司對外抵押借款七百萬元,被告等三人不得已代償抵押債務本利七百四十萬元,並轉向楊銘昌求償未果。因認楊銘昌、黃偉華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至自訴人既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之際,既知上開房地已有抵押權存在,而非被告等三人所貸借,自有義務通知是否過戶,其竟違反受託義務,被告等三人懷疑其偏袒楊銘昌,並違背任務,故一併告訴背信,此乃被告等三人告訴自訴人之緣由。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一案(再議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0號)偵辦,故被告等三人告訴之內容,係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非「抵押借款」部分,乃自訴意旨指被告誣告其辦理抵押借款,自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辦理房地抵押之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並非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知悉已設定抵押,而仍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三人),而認涉嫌背信。」參諸該理由,並未駁斥被告等三人有何虛構事實之處。

(二)又上開「民族御庭大廈」,自訴人及楊銘昌曾以鄭雅靜、陳宜君、及吳賜誠等人頭,虛偽訂購六樓之三、七樓之五、七樓之八、八樓之三、及十樓之八等五戶,並辦理分戶貸款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發,並經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且自訴人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供承「上述買賣、過戶係虛偽為之,旨在配合楊銘昌辦理分戶貸款」,又於繳交房屋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際,係由自訴人通知購買戶並代收尾款,此已據證人張玉蘭於偵訊時供述屬實,況「民族御庭大廈」遭楊銘昌抵押借款之購買戶,除被告等三人外,尚有案外人陳家樑、張財發、宋蔡美華、謝秀錦、及曾黃秀蓮等人,顯見並非單獨個案,何以自訴人並未察覺其中弊端,故自訴人顯有迴護楊銘昌之嫌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乙○○、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涉及自訴人丁○○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二、訂購後告訴人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繳清全部價款,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代書(即自訴人)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證據及理由五、被告丁○○既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知辦理之初,仍有以被告楊銘昌為義務人、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存在,自應告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三人)等決定是否過戶,竟仍予以辦理(可能與被告楊銘昌等串同詐欺),使告訴人等負擔該抵押債務,無法取得完整所有權,自有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丁○○涉嫌背信(亦有共同詐欺之可能)。」,此乃自訴人到庭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告訴狀一紙、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三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見得自訴人確為當初為被告等三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確有此委任關係存在)無疑。而被告等三人於前開案件中所告訴者,主要係自訴人違背代書任務(即未善盡告知上開房地上有楊銘昌等未得被告等人同意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之部分,並非如自訴人自訴狀內所載:欲將自訴人同列為「詐欺」案被告。自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二)再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究竟有無此告知之義務,有無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或一般之移轉登記而有所不同,此乃屬法律認定之範疇。被告等三人之權益既確有遭受侵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及法律所賦與之訴訟權能(自包括提起告訴及再議之權利),欲循求司法判明是非曲直,則縱使最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0號偵查後,分別以「::辦理房地抵押之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並非被告丁○○(即本件自訴人),亦不能因此認被告丁○○知悉已設定抵押,而仍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等三人),而認涉嫌背信。」、及「被告丁○○雖係專業代書,但本件之辦理房地抵押之代理代書為陳金城與李雪蓉,並非丁○○,應無背信之可言。」為由,認為不能證明自訴人係明知而故意未告知,故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駁斥被告等三人有何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之處,故綜上判例意旨,被告等三人雖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實在,然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右開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右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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