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父子關係,丙○○係寶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寶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寶豐公司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及同年月二十五日, 向自訴人戊○○及甲○○佯稱寶豐公司信用及財力均佳,將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 寮地五七三之八、五七三之九、五七三之十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若自訴人以 購買預售屋之方式投資,並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嗣完工領取使用執照時,經轉售 未達紅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寶豐公司願補足,或完全未售出,寶豐 公司願收回房屋並退還自備款及分別給予自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紅利,自訴人 二人不疑有詐,遂與寶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購買房屋一棟,並各交付定金及 簽約金共計二十五萬元。然被告二人並未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亦拒絕歸還自訴 人已交付之定金及簽約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其應負之債務,即認債 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意圖。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寶豐公 司原無資力興建房屋,且前開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地五七三之八、五七三之九、 五七三之十等地號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無法興建自用住宅,被告二人竟佯稱可 建築房屋出售,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與自訴人二人簽 訂買賣房屋契約,且前開房屋迄今均尚未興建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 稱:本件房屋銷售案,係與該地地主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立公司 )合作,然王俊斌無法解決債務問題,致土地為假扣押禁止處分而無法申請建照 執照;且其等已於該土地上投資二百萬元作準備工作,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 三、經查:⑴被告丁○○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寶豐公司名義,於前揭時地分別與 自訴人二人簽訂就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第五七三之八、五七三之九、五七三之十 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買賣契約各一份,且自訴人二人均已給付各二十五萬元之 定金及簽約金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 述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本件房屋興建案件,係由被告丁○○與麗立公司合 作,由麗立公司提供土地,被告丁○○負責建築一節,有被告丁○○提出之土地 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建築師黃裕欽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證稱被 告丁○○曾委任其就該建築案繪製設計圖,伊已完成並交付予丁○○等語。(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丁○○辯稱其原有意興建前開 房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雖本件房屋迄今尚未興建,惟房屋興建無法完成原 因甚多,自難僅以事後房屋無法如期建築完成,即認被告二人本無建築前開房屋 之意,徒以虛構興建房屋出售之名而詐騙自訴人。又按從事商業行為,本不以自 有資金進行營運為必要,即便以借貸方式亦非不可,若非確有實證,足認行為人 於行為之初已預見無可能支應所需資金,仍執意借貸或訂約外,尚難僅以事後未 能依期履約或還款,即認行為人於借貸或訂約之際,即有詐騙之意。查本件自訴 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係就被告二人興建之前開房屋以投資現金方式各購買房屋 一戶,待房屋出售後,再行取回投資資金及獲取利益,而其投資金額亦係以分期 付款方式為之,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明。而依現今以分期付款買賣不 動產之習慣而言,大多以建造人即出賣人完成一定工程比例後,購買者即應給付 相關款項,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之建築商往往僅籌募部分資金後,即行開工建 築,而建築過程中,再行收取購屋者繳納之分期款或以借貸等資金調度之方式而 續行建築工程,此於現今社會,時所多見,自不得以建商於訂約之際,尚未擁有 全數建築所需資金,即認原出賣人本有詐欺之意。況本件自訴人給付之資金係投 資款項,並非單純之買賣價款,且依興建過程而為給付,是自訴人二人於投資訂 約之際,當知被告並未備妥興建房屋之全數資金,自難認被告丁○○確有隱藏其 資金不足之狀況而為詐騙之情事。又被告丁○○於訂約之際,雖已經銀行拒絕往 來,然其仍得以借貸等方式進行資金調度,而為商業運作,此觀被告丁○○尚能 支付本案建築師及代書之費用達二十餘萬元,亦可得知。是自難僅以被告丁○○ 已經銀行拒絕往來,即認被告丁○○確無力進行前開房屋之建築工作,進而推認 被告丁○○與丙○○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自訴人之意。⑶自訴人二人係因證人 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進而購買前開二房屋,且證人己○○於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之際,業已收取每戶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之仲介費用等情,業據自訴人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二人實際所得僅三十萬元。然被告丁○○已支付予本案 建築師二十萬元,代書三萬元、整地費用三萬五千元部分等情,業據證人黃裕欽 及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就此部分屬於建築前開房屋相關開支 部分,幾已達被告二人就本案所得,復參諸被告提出就此房屋其餘支出之明細等 情,本件被告二人就該建築物之其所得已不敷所出,當無以佯稱欲建築該房屋出 售之方式詐騙自訴人之理,堪信被告二人確曾準備於前揭時地興建房屋出售。⑷ 前開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雖不能建築自用住宅,然尚得興 建工廠及員工宿舍等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建築師黃裕欽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地一 字第六四八九0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府建工字第一九四 0九九號函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前開地號土地雖不得興建自用住宅,然仍得興 建如員工宿舍等建築物,以供人居住使用,且依現今社會常情,依此方式興建房 屋居住者,亦非罕見,況本件建築師黃裕欽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可興建住宅, 是被告丁○○向自訴人表示建築執照將可核發下來等語並無虛偽之處。被告丁○ ○亦以「麻豆工業別爵」之名銷售,且前開地點興建房屋,確實可供人以自用住 宅而為居住,其使用之名稱為何,當無影響。是尚難僅以前開土地使用類別係丁 種建築用地,不能興建自用住宅,即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綜上所述,尚 乏實證足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際,確有詐騙詐騙自訴人二人之意,是應認被告二 人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 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