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詠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喻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陸續來台南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即 小氣筒並交付訂貨單,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將該貨品如期交貨,被告亦 交支票三紙,然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自訴人催討查詢方知 被告早已歇業,而自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早已出售完畢,自訴人至台中已找尋多次 ,無法得知音信,此有訂貨單二張及交付之支票影本另開立本票十二張發票人係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葉玉英,而由被告背書,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受訊問時辯稱,八十五年間,因東南亞國家發生金融風暴,影響 台灣地區的經濟狀況,以致金融機關普遍緊縮銀根,才會無法支付,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八十五年間,確有東南亞國家之金融風暴而影響台灣地區之經濟情形,此 從媒體之報導自明。又被告所經營之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往來銀行即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綜合授信餘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九百七十萬元(含房地抵押九百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則減為一 千六百六十三萬元(含房地抵押六百六十萬元),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元(含地抵押六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一千 一百九十七萬元(含房地抵押六百六十萬元)。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貸款及客票融資亦逐件到期陸續償還,八十 七年間僅貸放以房屋為擔保之貸款七百三十八萬元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經營 之公司,在上開銀行往來之授信額度,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確實逐漸減少 ,該公司之融通資金,即因而隨之減少。雖然如此,被告公司仍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將其在上述銀行所擔負之信用貸款及客票融 通資金等負欠之款項於屆清償期時逐件償還完畢,益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自訴 人訂購貨物時並無支付不能情事,難認被告買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 使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其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據首揭法條 規定,爰裁定自訴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