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南市歌林頌KTV內拾獲同事乙○○遺失之身 分證一張,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時效,公訴人亦未起訴)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持乙○○身分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上 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間誤予以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該銀行。甲○○取得信用卡後,先後多次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 貨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乙○○ 名義之簽帳單,持交各該商店負責人員,據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員限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其復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永康市加樂福量販店購物時,又持乙○○之身分證影 本,向不知情之美國銀行業務員陳志傑申請萬事達卡,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持交陳志傑,據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予以核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甲○○取得信用卡後,復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先後十二次,或向百貨公司購物, 或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預借現金,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 簽乙○○之署名,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交各該公司等負責人員,據以行 使,使各該公司、商店、銀行限於錯誤而交付該貨物等,總計詐得價值九萬五千 八百零一元(起訴書誤為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百 貨公司、特約商店、銀行(其各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及偽造之署押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乙○○發現信用卡帳單上異常,經查詢美國銀行始得 知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及審理中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國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四紙、上海銀行傳 票乙紙在、台新銀行函乙紙、簽帳單影本伍紙、申請書影本乙紙、荷蘭銀行函乙 紙、申請書影本乙份及簽帳單影本十二紙附卷足憑。且其偽造乙○○名義之申請 書持向台新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銀行誤予發卡,自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各該銀行;又其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向各該特約商家等消費,使 各該商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 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冒用被害人名義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四餘萬元,惟 已繳款予發卡銀行之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 ,且有年幼子女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 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 以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所刷卡消費部分,除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發卡銀行仍留 存外,其餘均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出,此一事實,業據該行函覆本院綦詳, 有前揭該行函乙紙足憑,自足認其餘之簽帳單均已廢棄滅失,故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乙○○署名乙枚 附表二:(簽帳單) 編號 消 費 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額新台幣(下同)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88.2.15 布魯休斯流行鞋店 2500元 乙○○署名乙枚 二 88.2.16 同右 350元 同右 三 同右 同右 4000元 同右 四 88.2.17 金尼士皮鞋店 500元 同右 五 88.2.18 非常衣著館 780元 同右 附表三: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乙○○署名乙枚 附表四:(簽帳單) 編號 消費時間 特 約 商 店 金額新台幣(下同)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88.3.2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借款18000元 乙○○署名乙枚 二 88.3.6 衣坊服飾 6000元 同右 三 88.3.8 愛琴海鋼琴酒坊 20000元 同右 四 88.3.24 衣坊服飾 4000元 同右 五 同右 同右 4100元 同右 六 同右 布魯休斯流行鞋店 4350元 同右 七 88.3.27 真慶百貨公司 1710元 同右 八 88.3.30 飛翔企業社 2680元 同右 九 88.4.2 衣坊服飾 1500元 同右 十 88.4.2 真慶百貨 401元 同右 十一 88.4.2 毛利洋行 30000元 同右 十二 88.4.16 同右 3060元 同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