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 凃嘉益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六 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為籌設址設於台南市○○路○段三0五 號六樓之「鴻麗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都公司),即自任董事兼負責人,辦理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文件之義務。詎其明知鴻麗都公司股東戊○○並未繳納股款,且其自己亦未繳足 股款,竟基於虛偽登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之犯意,於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先向親友籌措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匯入丁○○以鴻麗 都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之存款帳戶內,並於 取得該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後,隨即於數日後將四信內之五百萬元存款提領出返還 於親友,再由丁○○於翌日持該帳戶存褶影本赴位於台南市○○街一五八號之「 震名商標會計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會計師楊朝欽辦理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手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人為會計師 李亮儔)、鴻麗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欄及資產負債表等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文件內,虛偽登載「鴻麗都公司董事丁○○繳納股款二百一十二萬五千 元、股東戊○○繳納股款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鴻麗都公司銀行存款五百萬 元,資本五百萬元」等不實事項,經簽證後,連同上開存褶影本持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鴻麗都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該等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 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減少的錢是因虧空所致,伊並未侵占該筆資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違反公司法部份之行為,業具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偵 查坦承(詳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即承辦鴻麗都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 師楊朝欽於偵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即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場證稱:伊 提供技術,被告願給伊乾股,伊並非以貨物出資,伊所出的貨是賣與鴻麗都的 ,且每天賣多少貨均會向伊報告,至於鴻麗都給多少股份,在何處辦理,伊均 不知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邀集其他股東參與 鴻麗都公司之營運,並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按,其負有股東的信賴及具體財產的託負,自應就股款之收集及營運方針有明 確的掌握,惟其不僅無法掌握公司的營運方向,連與戊○○就鴻麗都公司間的 合作關係究係如何,亦無法明確說明,導致戊○○就鴻麗都公司的出資額係貨 物出資或勞務出資?或部分金錢,部分技術?無法釐清,陷公司於資金不足及 營運方向不明確的風險中。戊○○雖曾匯款二十四萬元入鴻麗都公司帳戶,惟 該帳係代銷戊○○貨物的帳款?還是戊○○繳納股款的金額?無法確認。且參 諸前揭戊○○到場之說明,其根本否認就鴻麗都公司有具體金額的出資,則被 告縱提出戊○○有匯款與鴻麗都公司的證明,亦無法據此為戊○○繳納股款的 證明。被告就戊○○應繳的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的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且迄 公司停止營運時止,亦未繳足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明知股東戊○○未繳納股款,猶以不實的存摺影本作為股東已繳足股款之 證明,持上開存褶影本,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朝欽代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手續,業經楊會計師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並利用不知情的楊會計師在其代被 告業務上作成之相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填載鴻麗都公司董事及股東戊○ ○已繳足股款等虛偽事項,持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致生損害於 政府對於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鴻麗都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登載各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 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戊○○並未實際繳納,仍在 業務上作成之公司設立申請文件內,虛偽登載股東均已繳納,表明收足,並持以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 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審酌被告為經營公司獲利,卻因無法掌握公司經營方向,致公司發生虧損,股 東受其牽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調 查表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丁○○於公司成立開始經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趁負責掌管鴻麗都公司 財務之機會,連續將公司之資金共計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本件告訴人即股東甲○○,與另兩位 股東丙○○及乙○○等三人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及被告僅出資一百一十萬元計算 ,則該公司之原始資金應有一百八十五萬元。若加上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所計算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營業收入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七 元,是該公司此時之資金應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此段期間內 之營業總支出額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員工薪水支出計七十五萬二千 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他款項支出為三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公司之資金應剩下五 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752455+356099〕=555795)。而被告丁○○身 為該公司董事,且負責該公司資金之運作,對公司資金之往來應知之甚詳,豈有 不知該筆資金之流向之理?即便真係公司營運虧損,亦應將為何虧損之理由說明 ,然本件被告竟無法詳加交代以供本署查證,僅含糊辯稱其他資金已虧損云云, 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為名為公司負責人,但是公 司的營運均由戊○○決定。公司帳冊被告均給股東查看,且有會計所列試算表可 憑。至於公訴意旨所示之差價與被告所列貨物之差價,乃因出貨折扣及客戶呆帳 所造成。告訴人委請他人算帳,所示資料並不齊全,故有計算上的錯誤,不能因 此即認差額係被告侵占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具狀就被告整理之總帳列出十二項登載不實而有浮報帳目之處, 有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份在卷可參。細譯告訴人剔除被告報帳款項之理由:或謂並 無憑證,或謂非公司業務所需,或謂並無明細,均屬告訴人個人主觀的認定,是 否符合會計上審核標準,尚難遽論,本院自難採為論罪依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差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鴻麗都公司之單據重新整理,並請會計師整理出總 帳,有該總帳一份可徵。公訴人就被告於偵查中,尚未詳整單據製作帳冊的初估 帳目,作為推論該公司盈虧依據,似嫌速斷,難以採憑。末查,鴻麗都公司之股 東除告訴人外,其餘乙○○、丙○○二位股東均同意解散,有切結書三份卷附可 稽,且依告訴人、戊○○、乙○○等人到場之陳述,鴻麗都公司當時有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的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解散 之規定,鴻麗都公司既具備法定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即進入 清算程序,依公司第七十九條至九十七條之相關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檢閱 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再造具結算表 冊,由股東依出資比例分攤虧損,經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以完結清算程序。 五、鴻麗都公司的帳目於告訴人及被告等股東間既有爭議,則被告提出的相關單據及 所列總帳中各項目是否真實,可否列帳報銷,應由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有限公司 解散、清算的程序進行財產檢閱及盈虧分派等事宜,事屬民事糾葛,在該公司清 算程序未完結前,尚難謂公司因經營所生之虧損,係被告一人侵吞占有。公訴意 旨指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