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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張意聰楊惠芬卓穎毓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支票背面上「洪國民」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甲○○位於台南市○ ○路○段三九四號之川億傢俱行,向甲○○佯稱欲購沙發椅、彈簧床、衣櫃及鞋 櫃等共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傢俱,並表示願以黃清秀所簽發面額十四 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傢俱價金,甲○○遂要求乙○○於支票背面背書,詎乙○○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前開支票背面偽簽「洪國民」之署押一枚,表示背 書之意思,並將支票交付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致甲○○陷 於錯誤,於收受支票後,即依乙○○指示,將其所購傢俱送交台南縣永康市○○ 路乙○○經營之餐廳。乙○○於得手後,即將傢俱變賣一空。甲○○於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遍尋乙○○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甲○○購買沙發椅等傢俱,並交付由 黃清秀所開立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該支票上背面簽署「洪國民」署押 一枚而為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黃清 秀未付票款,確有「洪國民」之人,伊所為之背書係經洪國民之同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交付黃清秀所開立之前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洪 國民」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四萬元之傢俱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並無「洪國民」此人,係其所偽造(我不曉得洪國 民是誰,我隨便簽的)(參見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確實沒有洪 國民這個人,那名字是我隨便寫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雖於最終審判期日改稱確實有「洪國民 」之人,係與其合夥從事生意之人,其於支票上背書,係經洪國民之同意,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係因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不好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偵審訊問時, 迭次均稱並無「洪國民」之人,況經本院訊問,被告亦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交保後,迄今無法找到洪國民,足見被告於最終審判期日時改稱確有洪 國民之人,且其簽名係經洪國民同意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明知並無洪國民之人,卻以偽簽「洪國民」署押為背書之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傢俱,並於得手後,拒付傢俱價款且將之變賣一空,足見其確有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按票據背面背書為發票行為外之另一票據行為,亦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 洪國民」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有多項前科,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求處有期徒刑 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雖有犯罪前科,惟均非財產犯罪素行,及 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但尚未成立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當。扣案支票背面「洪國民」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楊 惠 芬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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