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壹拾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五十七號,拾獲乙○○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先後持該乙○○之信用卡,往台南市亞太量販店、全通通信行、宗旺通信行、台南縣永康市回憶美容坊、家樂福量販店,佯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記帳消費,並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共計詐得達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嗣乙○○於同月二十九日經遠東銀行告知,始知其事。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竊得「陳景惠」之信用卡後,同年月翌日即持往「錢櫃商行」盜刷消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書一份),其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六日、七日、八日犯本件之罪,本件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相距九個月,顯係另行起意犯之,與該案犯行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之指訴及證人許福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四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家屬已與遠東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一份足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十二枚(簽帳單一式三張,計四次偽簽署押,共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