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六十八之一號舊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約多次(約三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己○○施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六八之一號及同鄉石城村一一二之四五號住處搜索而扣得自製水煙斗一組、塑膠吸管二支、燈泡一支、自製藥鏟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己○○於警訊中指稱:約於八十六年間左右起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至少有三十次以上,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語(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八十六年九月經阿偉介紹認識丙○○的,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止,約一禮拜買一次,一次一千元至二千元,去大內鄉大內村被告的舊家向他買的,每次其先拿錢去被告家給被告,隔幾個小時再去被告家拿安非他命(見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與被告認識多久?)不到一年,是朋友介紹的。我目前執行戒治當中,是十月二十五日入所。我吃的毒品有的是去被告家中跟他說我要毒品,被告他說他要幫我調貨,我若打電話去,也是跟他說我要毒品,他說要去跟別人調貨。去他家的情況的是我將錢先交給被告,之後我有看到有人來,然後被告就將毒品交給我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也沒有說到話,也不知道被告與他買多少,打電話的情況則是他說要幫我調貨,我再打電話過去問他,然後我再過去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己○○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剛剛證人(己○○)所講要我去幫他調貨這部份是不實在的,實際情況是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吃毒品,我跟他說我現在不在家,而因為我家都沒有鎖,而他也都知道我都在我舊家那裡吃毒品,所以證人就說那他要自己過去拿,我跟他說隨便你,這樣的情況有一、二次,我也確實發現過毒品有不見過,當時我跟證人也曾一起去買過毒品,或是人家拿來家裡,我們二人也在一起,而證人有時會把他買的毒品放在我那裡。」(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任由己○○拿取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白又連續多次為該不法之勾當,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按證人己○○與被告相識,彼此並無仇怨,業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理,是其所證,尚屬可信。此外尚有為警扣得之自製水煙斗一組、塑膠吸管二支、燈泡一支、自製藥鏟二支可稽。另證人即警員洪東正、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葉信用曾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後,指認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及證人乙○○稱:被告與證人己○○有金錢上衝突等語,縱令屬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己○○所言係挾怨報復而為誣指之詞。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通過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惟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予加重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尚非大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三萬元(即以證人己○○於警訊中陳述買三十次以上,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之最低額計算,即三十次乘一千元共三萬元),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為警扣得之自製水煙斗一組、塑膠吸管二支、燈泡一支、自製藥鏟二支,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