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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蘇振祥」印章壹顆及其印文肆佰伍拾玖個均沒收。

丙○○、戊○○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丁○○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蘇振祥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在台南市○○街二十三巷二十一號一樓設立「三和水電行」,未經核准營業,在蘇振祥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刻用統一發票專用及蘇振祥的私章,蓋於空白送電竣工報告單上,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不詳姓名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在基隆市販售予丙○○與戊○○所經營之榮泰水電行及其他不特定之無水電行牌照者,達四百五十七件,幫助使該等水電行受僱裝設水電後,丙○○與戊○○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三和水電行」名義持向電力公司人員申請送電,並得以逃漏營業稅,共計逃漏銷售額至少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而「三和水電行」則積欠大量稅款後,結束營業,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稽查,足以生損害於蘇振祥及稅捐稽征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丙○○及戊○○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該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玉梅、王興貴、王賴笑美、傅文強、傅文勇、吳安貴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雖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有買入空白送電竣工報告單,辯稱沒有逃漏稅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該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及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最初辯稱其受僱於丁○○,丁○○是負責人,是丁○○託他找甲○○代書申請三和水電行,營運情形其不清楚云云,後來又辯稱三和水電行申請出來丁○○沒在使用,都是他在使用,用在嘉義及基隆,並沒有將三和水電行牌借給他人,但有人會借送電竣工報告單去做,一張約二、三百元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係蘇振祥要經營水電行,其代他申請而已,而其水電工程有作到基隆,三和水電行之牌照都是乙○○在使用云云。

三、然查,右揭事實既經被告丙○○及戊○○供述明確,復有扣案送電竣工報告單四百五十七件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後兩次說法已不一致,其於丁○○到案後,翻異供辭,顯係與丁○○相互勾串之結果,不可盡信,而被告丁○○稱三和水電行係蘇振祥要申請設立,何以又由乙○○經營使用﹖實則證人蘇振祥業證稱係其曾在丁○○之水電行工作,丁○○於八十二年間邀其合夥經營水電行,並要以其名義設立登記,故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丁○○,過一段時間將身分證返還予其,如果有申請設立,應會叫其簽名,但其並未簽名,故其亦不知後來水電行有申設立之事,其亦未因設立三和水電行一事向丁○○取得何種好處等語。被告丁○○於此部分則稱其有找蘇振祥一同申請登記三和水電行,其交代乙○○去申請,有無申請出來其不知道,後來其才知有申請出來,有無通知蘇振祥要問乙○○,其已忘記曾否因設立三和水電行一事給蘇振祥好處云云。被告乙○○於此部分則供稱三和水電行申請出來後,其有告訴丁○○,其不認識蘇振祥,故其未通知蘇振祥云云,二人所供亦不一致,惟蘇振祥對於經營三和水電行一事不知情,殆可確認。

四、又再查三和水電未在申請地點實際營業,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派員至現場查看無營業跡象,未許可其營業,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派員或電話向基隆地區檢送三和水電行之送電竣工報告單申請用電之電戶,亦稱未與三和水電行人員接洽,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南市稅安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函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政風室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月日八五基市稅室第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上開四百五十七件送電竣工報告單之用電戶訊問,均無直接向三和水電行接洽者,而被告丙○○及戊○○亦證稱其所使用之三和水電行是向名為「陳健上」(諧音)之人以每張五百元所購買,足證上開水電單並非三和水電行實際承包工作發出,乙○○既受僱於丁○○,復承認有人借送電竣工報告單,對於在基隆營業之詳情並無法交待,則乙○○與丁○○二人私蓋三和水電行之印章,並盜刻蘇振祥私章,於業務上文書送電竣工報告單為不實登載,而將之賣予基隆地區之包括被告丙○○與戊○○所經營之榮泰水電行等無照水電行,幫助其等逃漏稅,被告等逃漏稅之事證明確。

五、又本件復有三和水電行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逃漏營業稅,至少逃漏銷售額共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元,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南市稅消字第六八四0六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其偽蓋統一發票及盜蓋蘇振祥印章,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送電竣工報告單上,再售予其他水電行,幫助逃漏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印章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無照水電行以不正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處斷。核被告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被告多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該被告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偽造之「蘇振祥」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又偽造之該印文四百五十九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一個、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簿上一個、竣工報告單上四百五十七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併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及乙○○二人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等情。然按該條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經查「三和電氣行」申請設立登記後,因現場無營業跡象,亦無營利事業所必須之設備與存貨,而未獲稅捐單位核准其營業登記,有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南市稅安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函可按,已難認被告等係上開之犯罪主體,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惟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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