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芷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范仲良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昀芷(原名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乙○○英文名字署押(壹式叁份)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昀芷(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二七一號五樓乙○○租 住處,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紅色皮包內寶島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前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冒充乙○○,連 續在簽帳單上偽造乙○○英文名字署押後持之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乙 ○○所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吳昀芷,共計消費四萬零三百元,並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因乙○○發現信用卡失竊而掛失止付,吳昀芷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始無法再冒名刷卡消費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昀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吳淑君前開信用卡並持 之行使,簽帳單上之署押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上午至被害人乙○○租住處,且前開信用卡又係於同日失竊並遭盜刷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復於警訊時坦承確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害 人之租住處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曾持前開失竊之寶島商業銀行信 用卡至台南市○○路○段三0二號蕾絲美容院消費,因被害人已掛失而改付現金 等情,亦據該美容院店長丁○○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之口卡及駕照上照片無訛,復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並證稱:「被告當天是到我們公司染髮,一次兩千多 元,染髮可以刷卡,當時被告是拿本件的信用卡刷讀卡機,但因已止付,而無法 刷卡,被告就付現..被告當時自稱是電台主播」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伊在台南未曾染過頭髮云云(參見同前筆錄), 惟再經本院傳訊美容師丙○○亦證稱:「他(指被告)是到我們蕾絲美容院美髮 ,是我的客人,他每次來都是找我,他到我們店裡很多次,有染髮一次,其他是 洗頭,他說他是廣播人員。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確實有來我們店裡染髮( 提出顧客資料卡)..我聽會計說他拿卡要刷,後來刷不過去,他就付現金.. 我們只有燙髮和染髮才有填寫資料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 錄),並有對帳單及顧客資料卡附卷可考,衡諸前開兩位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兩位證人之證詞又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偷取前 開信用卡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一般交易帳 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乙○○英 文名字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其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既、 未遂之分,惟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惟已清償前開消費款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英文名字署押(一式三份)共計十二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交 付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消 費 時 間│商 店 名 稱│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富邦商業│八十七年六月十│興舜服裝行 │五千三百元 │ │ │銀行 │一日上午十一時│ │ │ │ │ │三十四分許 │ │ │ ├──┼────┼───────┼───────┼─────────┤ │ 二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紅瓦厝小吃部 │八千元 │ │ │ │一日 │ │ │ ├──┼────┼───────┼───────┼─────────┤ │ 三 │寶島商業│八十七年六月十│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銀行 │一日晚上六時三│ │ │ │ │ │十一分許 │ │ │ ├──┼────┼───────┼───────┼─────────┤ │ 四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二日下午二時十│ │ │ │ │ │分許 │ │ │ ├──┼────┼───────┼───────┼─────────┤ │ 五 │同 右│八十七年六月十│蕾絲美容院 │二千九百元(因被 │ │ │ │五日下午二時許│ │害人掛失而未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