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第六一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經友人介紹與丙○○(已審結)認識,丙○○為償還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 債務,乃請庚○○代向金主「鄭中戎」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且為順利 借得該二十萬元,竟與庚○○、「鄭中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由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D2-7547號自小客 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七十三萬八千元(含分期付款利息為九十一萬六千八 百八十八元),頭期款十四萬八千元,其餘價款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 ,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六六- 二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債務人丙○○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不得將 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交車後,丙○○與庚○○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 於上開標的物存放地點,將該車交予庚○○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嗣裕融公司向麻豆監理站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因上開自用小客車 已過戶予李修傑無法登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及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車子是丙○○為向金主「鄭 中戎」借錢而商議購買的,賣車也是經丙○○同意的,伊將車賣掉得款五十三萬 五千元,其中二十萬元交給丙○○,三十二萬元交給「鄭中戎」,伊僅得報酬一 萬五千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 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過戶予丁○○,同年月二十日過戶予辛○○,再過戶予李修傑,有台南監理站 及豐原監理站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同案被告丙○○名義 向裕融公司購買,丙○○本人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且證人乙○○(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對保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交付丙 ○○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據此,上開自小客車既係交付被告丙○○,被告丙○○ 依約應將該自小客車放置於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六六-二號,被告庚○○自承從 事汽車買賣業務,對於上開約定自無不知之理,卻與丙○○商議將上開自小客 車予以出賣,顯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 (二)被告庚○○自承本件係因同案被告丙○○為向金主「鄭中戎」借款而購車,然 本件汽車總價款含分期付款利息高達九十一萬餘元,經繳納頭期款十四萬八千 元後,餘分期款七十餘萬元,同案被告丙○○同意以此方式借款,足見其經濟 情況窘迫。同案被告庚○○明知被告丙○○無償債能力,卻仍與丙○○及金主 「鄭中戎」商議由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買車,此經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丙○○僅付 頭期款,被告明知尚有餘款未付的情形竟與丙○○共謀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 賣出,圖賺取其中差價,其與被告丙○○同有不法意圖,已足認定。而被害人 裕融公司如知被告等買車係為圖取借款,並無清償之意思與能力,當不可能出 售該車與被告,其有使被害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 ○及「鄭中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持其於八十 六年八月間所拾獲之丁○○身分證,盜刻其印章,偽造丁○○署押於汽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上,向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將上開小客車過戶於丁○○,再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蓋用所另偽刻丁○○印章,偽造丁○○署押於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向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不知清之辛○○, 再由辛○○過戶於李傑修。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造丁○○印章及署押,及在過戶申請 書上偽造廖某署押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無非以 丁○○證述伊未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其身分證曾遺失,及證人己○○所稱伊係 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借用辛○○身分證登記與辛○○名下等資為依據。 訊之被告否認曾參與本件汽車由丙○○過戶與丁○○部分,辯稱伊自鄭中戎取得 丁○○分證後,即將相關資料交與吉利汽車商行辦理。經查,被告將本件汽車的 前車主資料(包括丙○○及丁○○)交與吉利汽車商行的負責人己○○,再由己 ○○委由「第一」(即崇仁汽車商行)辦理過戶事宜,此經己○○及崇仁汽車商 行的戊○○到場證述明確,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 錄可稽,則本件汽車由丙○○過戶與丁○○,究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或係由己○○ 另行起意,或被告與己○○通謀,再共同委由不知情的崇仁汽車商行辦理過戶, 尚難遽論。此外亦無足夠證據足認係被告單獨偽刻丁○○印章且偽造署押於汽車 過戶申請書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丁○○身分證係鄭中戎交付與被告, 業經被告坦承,丁○○雖自承曾遺失身分證,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侵占遺失物 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